对于工伤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哪种模式,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导致的工伤更是如此。1996 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 ,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工伤保险赔付是交通民事赔偿的补充,对于交通民事赔偿已经给付部分,工伤保险不再给付。
该规定与补充模式类似,但赔偿顺序并不一样。 2001年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如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该规定属于兼得模式。 在我国,职业病作为工伤事故的一种特殊类型, 法律对其做出的规定对其他种类的工伤事故的法律适用应当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此外,《职业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的,该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从法律解释的文义解释角度来看, 该规定并未区分造成工伤损害原因,这意味着即使是因用人单位(包括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雇员)的原因而造成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将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完全丧失,也会严重挫伤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在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 60 号)中,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与《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2011 年修改后第 59 条)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职业病防治法》,支持受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2 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 48条规定,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依民事法律请求本单位赔偿。上述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来说是一个较大突破。 但对该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规定,享有相关给付金。 如果工伤保险给付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
此种观点属于上文所述的补充模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 ”
这种观点属于上述兼得模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
这种观点属于特殊情况下的补充模式。 依照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原则所应遵守的顺位来看,《安全生产法》 的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兼得模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相关论证会,但因为社保部门和学者以及法律实务人士之间分歧较大,而且各自观点都有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及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做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职业病防治法》,还是《安全生产法》,仅仅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工伤情形。也就是说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工伤损害,劳动者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外,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否也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上述法律规范并未明确。
虽然立法比较模糊,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兼得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地采兼得模式,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及公报案例中也得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 27 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工伤,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后, 有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扣减劳动者获得的民事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完全采兼得模式。在征求意见稿中第 29 条也规定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双重赔偿: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或者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 该规定也明确了工伤劳动者可以实现两个请求权的赔偿,也属于兼得模式,但有一定限制。
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相关案例中,审判法院采纳兼得模式,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态度。 在“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杨文伟(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导致杨文伟重伤。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后,杨文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诉法院支持的原告的主张, 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后该案二审过程中,上诉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并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但是,2010 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确立的先行支付制度对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有所改变。 这一改变是我国劳动者伤害救济制度由传统私法救济向社会法救济转变的开始。 该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义务以及向第三人追偿权利。 但该制度仅仅适用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 范围也仅限于医疗费用。虽然该规定有回归保险法理之意味,但其与保险法理之间仍然存有较大差异。
因为“从社会保险法理看, 社会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保险损害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在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之后,保险人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权”,但《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所确立的先行支付制度,仅仅是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下,工伤劳动者可以主张的范围也局限于医疗费用,而不包括其他工伤保险给付项目。在 2011 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也细化了《社会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仍然强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并进一步严格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
从这些相关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一方面虽然规定了先行支付制度,但从侧面反映出不主张当事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做法不相同。另一方面也暗含立法机关的倾向以及未来立法改进方向,即补充模式。但囿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建立时间较短,立法技术粗糙等原因,补充模式并未全面在我国建立。 此外, 从相关司法案例也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先行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新疆某社保局与袁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案中, 可以看出受害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存在的重重困难。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劳动者伤害救济途径向社会法转变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