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应收账款可性性的法理困境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7日

一、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应收账款本是会计学上的术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为满足权利质押的需要,《物权法》将其类型化成为一种特定的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应收账款的内涵及外延,但显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由物权的效力和性质决定的。

然而,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应收账款质权,在制度设计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类型,应当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其含义和范围。而《登记办法》的效力低于法律,却被用于解释法定的物权类型,有越权之嫌。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物权法》授权的信贷征信机构的主管机关有权就应收账款登记问题做出规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其规定和解释应收账款的内容。物权法定性,必然要求物权解释的法定性,人民银行既不是法定的解释机关,亦无解释法律的权限。

(2)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的具体种类和内容的扩张,损害了物权的稳定性。2015 年 1 月 21 日最新发布了《登记办法(征求意见搞)》不仅扩充了应收款的具体种类,更增加了兜底条款,使得应收账款成为一个口袋权利。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3)应收账款具体类型规定不周延,破坏物权内容的统一性。首先,虽然不动产收费权表彰特定的财产权益,但收费权有别于费用收入,实际上是一种获得费用收入的资格,不应归入应收账款之列。其次,将提供贷款及信用债权列入应收账款的范畴,似有不妥。因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信用,贷款及信用债权本身存在着很大的信用风险,如果允许其再次作为质押的标的,容易导致连锁的信用风险而难以控制。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明确将其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

二、 背离物权的本质属性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思在权利实现时的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支配权中,最主要的就是物权;而请求权中最主要的,是以合同发生的债权。可见,物权的本质属性是直接支配性。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逻辑:如果权利质权是物权的一种,那么该出质权利应具有可直接支配性;债权如果能够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债权必须具备可直接支配性。

如何才能直接支配“债权”或“请求权”呢?唯一的方法是“债权”或“请求权”被“物化”,具备一个“有体物”的特征,能够通过对物的处分手段进行处分。票据、存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具有体物的权利外观,因此可以被直接占有支配,而基金、股权、知识产权借助登记机关的登记,可以防止权利的被擅自处分,故虽不直接占有“有体物”,仍不失支配力。如果用直接支配性的标准衡量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非证券化,不具有“有体物”的权利外观,虽有登记但不能控制其处分权,因此根本不满足物权的特征,质权显然难以成立。

三、 欠缺有效的公示方法

既然应收账款欠缺直接支配性而难以成为质权标的,是否可以通过完善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呢?

物权的公示是指社会公众对物权变动可以确信的外部表现方式。质权公示旨在通过特定的方式使得质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具备可被社会公众知悉的外部表现形式。除识别功能外,质权公示还具备如下功能:(1)构成质权变动的形式要件(2)赋予质权人特定优先权(3)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解决提供依据。简言之,公示制度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与安全的保障。

物权的公示方法因物权标的属性的差异而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票据、存单等有价证券因具备有形的权利外观——权利凭证,故可以通过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出质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基于互联网平台建立在线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网,网址为: www.zhongdengwang.org.cn)。该系统提供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业务登记、租赁业务登记、所有权保留业务登记、租购业务登记、留置权业务登记、保证金质押业务登记、存货/仓单质押业务登记、动产信托业务登记等以及登记信息查询的服务。征信中心意欲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数据库,以电子登记的方式为公众提供有偿的登记和查询服务。

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外,其他登记仅产生权利状态公告作用和提示交易风险的作用,不能产生登记成立效力和登记对抗效力。根据中登网 2016 年 1 月份统计数据显示:(1)注册登记用户合计 411 家,其中金融机构 104 家,企业 267 家,事业单位 18 家,其他 22 家(2)本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 17289 笔(3)自 2007年 12 月至 2015 年 12 月,各项登记累计数量为 1958933 笔,应收账款质押累计数量不详。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1)登记主要发生在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而且企业登记的数量非常小,置于全国的企业总量下,完全可以忽略不计。(2)月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数量很少。(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自设立以来,累计登记的数量非常少。显而易见,人们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认知和参与程度非常低,应收账款质押并非如立法时所想象那样成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剂良方。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接受程度不高,主要原因来自于商业风险的评估,但法律风险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其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制度设计便存在许多风险,具体阐述如下:

(1)质押登记无法产生对应收账款的直接支配的效力,质押债权存在转移、灭失的风险。

(2)质押登记缺乏通知债务人的程序,无法实质性约束债务人的善意清偿行为。

(3)质押登记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没有审查,虚假质押情况无法避免。

(4)质押登记无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道德风险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从物权公示的角度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很难称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公示,因为登记并未产生控制标的物的法律效果。

除此之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如下几个方面存在突出的问题,笔者详述如下: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信力问题

登记不仅是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透明化,更重要的是对公众因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即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登记机关的权威性,二是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律的授权,更来自于登记法律责任的明确化。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对其错误登记不承担法律责任,公信力缺乏制度保障。如果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无法形成对其真实性的确信,又有什么理由让公众信赖其登记是真实的。然而,应收账款的登记,同时存在着上述两个问题:登记机关法律责任的缺位和登记材料非实质性审查。登记系统准确的说应该是一个公告系统,质权人对出质信息进行自助录入、变更、撤销,出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15 日内异议人不起诉的,将撤销异议登记。虚假登记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没有责任。如此看来,这样的登记非但不能产生公信力,反而容易为虚假出质的行为提供便利。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可操作性问题

应收账款登记由质权人单方完成,无需出质人的确认。换句话说,如果出质协议系第三人伪造的,完全可以不经应收账款的权利人的同意便可以为其设定负担,这显然不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应当改由出质人进行出质登记,或者由质权人登记但应经过出质人确认。按照质权设立的程序,当事人虽达成质押合意,但未转移占有或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生效。此时,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签订或履行主合同,从而迫使出质人履行出质登记义务。如果允许质权人未经过出质人确认进行单方登记,而出质人仅能先进行异议登记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势必增加维权成本,对出质人是极其不利的,也有害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事实上,基于互联网平台而设计的登记系统,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通知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通过简单的操作即可实现出质确认。

征信中心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应收账款一般是在企业交易过程中产生,债务人通常是出质人的交易对象(客户),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查询,是否会导致出质人的商业秘密(比如客户信息、交易内容等)的泄漏?是否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如果要防范这一风险,势必要对信息公开进行限制,如何限制?这些都是实际操作中所面临的问题。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的效力上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了具备质押合意这一实质性要件外,还需具备登记公示这一形式要件。但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既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又缺乏公信力,充其量是对质押信息的披露,何以能够决定质权能否成立的命运,发人深思。对比《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我们发现动产抵押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因为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因此抵押物就有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同理,应收账款质押亦不转移占有,如果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或不审查,便应当允许第三人善意取得,这样才能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

应收账款登记对质押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应收账款所表彰的普通债权为相对权,存在着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且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意愿对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因此有必要考察质押登记对债务人的效力。但债务人并不参与应收账款出质登记,亦没有将公示的内容告知债务人的法定机制,债务人也没有查阅质押登记的法定义务,因此该种登记公示无法而且不应该对债务人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既然对债务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质权人不存在对债权的直接支配力,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功能根本无法实现。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设计,质权人通过登记所能获得仅是债权实现上的优先权。因为否定第三人对登记债权的善意取得,所以这种制度安排是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的。

四、缺乏可行的实行方式

质权的实行是指以质押财产的价值清偿其债权的方式。因应收账款为金钱债权,无拍卖、变卖、折价的必要,所以径直取得对应的金钱给付即可实现应收账款质权。

虽然上述质权实行方法大体上是可行的,但是在具体细节上却存在很多问题:

1、质权人能否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于是出现了两组给付关系。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这种理想状态往往不能实现,质权人仅能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获得债权的清偿。但质权人能否直接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直接起诉债务人似乎不妥。采取代位权诉讼倒是可以理顺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但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质权只能以行使代位权的形式实现,质权存在还有没有意义?大概只有一个意义,那就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主张出代位权的情况下,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收账款质权不是支配权和绝对权,仅具有有限的排他性,不是一项物权。

1、质权能否比照债权转让的方式实行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质权的实行如果采用这种方式,应该算是最简单经济的一种方式。质权人的地位等同于债权受 让人,在主债权范围内直接请求和受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给付,最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如何从法理上将债权转让纳入质权的效力范围成为一个难题,因为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异:

首先,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债权转让自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设立;而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其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债权转让是保持合同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主体的变更,性质仍为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权是以债权为标的新设成立担保物权。

再次,两者的调整方式不同,债权转让属合同法调整范畴;而应收账款质权则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

最后,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债权转让效力直接约束债务人;而应收账款质权则直接约束出质人。

如果只是从技术上借鉴债权转让制度,那么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至少在公示方式上应当增加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但是通知最多能够产生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的保全效力,质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则需要合同约定或法律的授权。如果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构成了流质条款,流质为法律所禁止,属无效条款19。如果是在质权实行条件成就以后达成的合意,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合同,不再是质押担保了。所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扩展质权的效力范围不可取。如果法律直接规定,便会产生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动产质押及其他权利质押禁止流质,唯独应收账款例外,理由似乎不够充分。因此,质权比照债权转让的方式实行不可取。

2、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如何实行

不动产收费权因为预期收益稳定、安全且有保障而受到融资方的青睐,《登记办法》亦明确不动产收费权可以设立质押。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院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不动产收费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实务中,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也非常普遍。但关于收费权可质性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有二:一、收费权能否出质;二、收费权是否应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关于收费权能否出质,反对者认为:公路、桥梁收费权不适于设立权利质押,因为它没有权利凭证和权利登记制度,无法通过转移占有或登记的方式实现控制权利的目的,应当采取债权转让或指定账户的形式作为融资担保的方式。2支持者则认为:收费权有财产价值,用作质押的标的是符合效率原则的。

笔者认为,收费权具有如下特殊性,不宜作为质权的标的。

首先,收费权是包含身份权与财产权的两个方面的综合性权利。收费权是特定主体被赋予一定经营管理资格,基于这种资格才能获得经营所得的收益。

其次,收费权的取得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的主体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另一种是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私主体。前者是代表国家提供公共服务,这种收费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作为出质客体。后者,私主体因投资或受让取得收费权,但是收费权的转让或设定负担须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公路桥梁的收费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收费权的实现须以履行特定义务为前提,如公路收费者必须承担道路建设或养护义务。这就意味着除非出质人或质权人继续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否则财产收益权无法实现。

收费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因受到法律法规及特许合同的限制不得随意转让,而且收费权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权利和义务不宜分开转让或出让。而且,收费权不能等同于费用收入。在面对不特定的债务人,如何确保未来不确定的费用收入被权利人所占有和支配,仅有质押登记而无收取的行为,权利是无法自动实现的。因此无论是从收费权的性质特点来看,还是从对收费权的可支配性来看,质押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制度选择。

关于收费权是否应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的问题,实际上是收费权能否为应收账款所覆盖并且适用同样的质押规则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在质权设立和实行两个方面,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存在根本的不同,不应使用同样的质押规则。

在质权设立上,应收账款采用的是质押合同加登记的方式,而收费权因具有特许经营权的性质,处分权受到合同和法律法规的限制,一般应先当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备案。如果仅有质权登记而无主管部门的批准,其效力上可能存在问题。

在质权实行上,收费权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并且债务人具有不确定性,只能由质权人指定帐户的方式或自己收取。收费权产生的收益具有浮动性的特点,即财产的数额和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针对这种浮动性的债权,质权人必须行使介入权,才能质押财产特定化和可控化。质权实行的条件成就后,为阻止出质人对费用继续收取,最直接和有效的介入方式是质权人自行收取费并用以抵偿债务。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不宜作为标的物出质,而且在设立和实行方式上有别于应收账款质权,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从保证交易安全和确保权利实现的角度,收费权采用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转让的方式则更为直接有效,没有必要设立质押再进行制度的特别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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