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3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两会汇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各级法院对667 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 372 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加强审判监督,各级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 1357 件,其中,依法纠正陈夏影绑架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案等一批重大冤错案件。”沉冤得雪,错案得以平反,无奈斯人已逝。迟到的正义虽非正义,归根结底也是对死者的告慰和对家人常年奔波四处申诉的一个交代。
进一步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是一项系统而强大的工程。对于什么是错案,大众,学者各执牛耳、各抒己见,不知孰是孰非。舆论媒体在媒体上的报道也是直抒各家之言,引起社会上广泛的讨论,有时甚至左右法庭的审判。与欲取之,必先“明“之。首当其冲要对错案进行语义分析,对错案的概念进行清晰而规范的界定,意义显而易见。它将有力地承接启迪接下来对错案的讨论,多角度地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错案,有一个概括和交代。
那么,错案一词究竟具有哪些语义?不同群体由于自身的立场、研究背景等各种原因的不同而对错案所作出的语义分析亦各有春秋。
(一)理解“错案”语义的三重维度
1.专家学者的分析维度
专家学者指的是除去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专门从事法律实务、研究法学问题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法学家等等。他们对错案的语义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出现了众多不同的学术判断标准和分析结论。弱水三千,以下摘取一些主流错案的评判标准。
(1)三重标准说
陈学权教授根据错案在不同语境下、不同阶段下各自可析发出不同的含义和辩错标准。第一种是错案纠正之错案标准。是指对裁判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视原判存在错误而应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第二种是错案赔偿之错案标准,以国家刑事赔偿之标准为错案标准;第三种是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
刑事程序的复杂性和刑事证明标准的多层次性决定了错案的判定标准应有区别。但在当下的中国,司法改革任务紧迫,司法错案尚未找到防控的良法,以致错案时有发生,对于我国的司法工作者适用三重标准去界定错案不太现实,也会使错案的概念变得日益复杂。
(2)主观说
此观点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关键看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案件结果错误就构成错案。有的学者也认为纵然诉讼当事人获得了正义,审判结果与既往事实相一致,只要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那就定义为错案。这种说法未免有失偏颇,与当前中国的国情和人之常情不符合。主观说过于一刀切,对错案范围划分的过于片面化、情绪化,归因也被简单化了。
(3)客观说
此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案件为错案关键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事情的真相与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庭调查得出的法律事实不尽相同,则归为错案。客观说与社会民众对错案的判断标准的普遍理解相吻合,实质上是一种实体正义观。表现出人们比较侧重案件的实体正义的实现。
(4)主客观统一说
这种论点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应该把主观过错和客观事实结合起来判断。司法人员在判案中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行为致使法律事实与客观真相存在差距,产生不公正的情况,我们判断整个过程就形成了错案。
主客观统一说貌似周延地概括了错案的范围,但它只是从错案责任追究层面上去评判错案的一个标准,也不恰当地缩小了错案的范围。
(5)程序违法说
程序违法说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关键看是否违反了诉讼程序。如果罔顾程序正义,纵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得正义得到伸张,真相大白于天下,然而也要烙上错案的阴影;相反,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诉讼活动谨守程序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事,法官、检察官守纪律,讲法律的规矩,刚正不阿,当事人的诉权也充分得到保障,即使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实质真实相差甚远,得不到广大民众的认同,那也不能定义为错案。正如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英国的丹宁公爵说过:“法官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他做的事情可能超过他的司法权限——不管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但是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无疑,程序违法说更侧重讲究程序的效用,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
经过以上理论的梳理和总结,笔者认为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也就是说错案分实体处理错误和程序适用错误两种。实体处理错误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符合事实或法律的判决。刑事实体处理错误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程序适用错案是指违反诉讼法律程序或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案件。
2.司法机关的认知维度
我国司法裁判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每个案件至少进行一个审级的裁判。司法实践中,错案有两个判断标准:第一,案件的当事人提起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或上级改判;第二是经过再审程序,原判决结果自动撤销,形成新的判决。对于第一种情形的判断标准只能说明法院的初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或者改判其中必有一个可能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然而何为正确何为错误终归落脚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程序上是否有误。但现实中我国的一些法院机关却容易陷入“唯上是从”的思维怪圈。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现实情况下法院系统已不自觉地行政化了。二审判决不是因为“权威”而是因为它的权力“高人一等”而成为法律正确性的来源;并且,权力越往上游,判决的正确性也就不言而喻了。人们似乎理所当然地认为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更为正义和高明。再者,我国法官的错案责任普遍地与法官的考核、升迁相挂钩,因此法官在审判时会尽力与上级法院“沟通交流”,一致配合。这样的“唯上是从”、畏首畏尾、丧失自主裁判权的功利性做法实际上很大可能“一审终审”,发挥不出初审法院应有的作用,导致错失正义、铸成错案的糟糕后果。所以,只要发回重审或改判就认为是错案,这是武断的,是对权力的过分迷信,而不是权威的号召力量,这样确实不妥,我们应严肃对待。
在错案追究上,出于明确责任、便于追责的原则,我国各级法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司法实务中错案的内涵给与了简洁明了的界定。例如 2012 年河南省高院颁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办法中对错案下了结论: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而这与陈学权教授提出的错案追究之错案标准相契合。《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指出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而且条例也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个主体出发,详细划分了错案的范围。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都对各自司法环境下的错案给予一番定义。“两高”实际上采取的是“违法性标准”。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侧重于主观过错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对错案采取的是主观违法标准。
3.普通民众的评判维度
在这种语境下,民众对案件是否为错案的评判标准依据的是思维中的客观真实或臆断的主观真实。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或自己心中的主观真实,便笃信它为错案。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决定与民众的评判如果不一致,毫无疑问,大众就会质疑它是“冤假错案”。例如当今愈演愈烈发酵的聂文斌案,虽然国家司法机关正在积极进行核查复审,但决定是否再审的证据、事实仍未理出头绪。学术理论界对此案保持观望,谨小慎微地不予评断。但大部分民众经过舆论传媒的宣扬和自己的长期关注,已然树立了自己对本案的基本认识,抱持一个相对中立、超脱的立场对刑事案件发表看法,依据现有的证据推导出案件的真实。如果就聂树斌和王书金这两个案件采访民众,十有八九会推断聂案是错案、冤案。普通民众囿于思维方式、法律素养和情感因素等众多因素影响,作出的判断较为主观,自主倾向比较强烈;加之不同的人们的法律意识、逻辑思维的强弱程度不同,所得的结论自然也各不相同。
深陷诉讼泥沼的原告、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等他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依据确凿的证据、充分的事实来证明被告(人)的过错,存在着案件事实必须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心理预期。现实状况中,如果他们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有 违客观真实,无论这个“客观真实”是道听途说还是自己亲眼目睹的,就立下断语,归为错案行列。
在某一语境中疑罪概念使用的正确性并不能说明其他语境中疑罪概念的使用就是错误的。错案也是如此。以上对错案的语义分析,不是用最标准的定义去评断此概念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被误用,而是要因人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什么语境中人们经常使用的错案概念和评判标尺。这样,有助于对错案指称的法律现象的认识有所精进。
(二)司法实践对“错案”的认定
以上是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这三类主体对错案进行的三个方面维度的分析,基本厘清了错案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不同的评判和界定标准。由于错案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在诉讼中经常发生、难以逃避。退一步说,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认定?
从错案认定的任务来看,其程序的要求必然是一个司法审判程序,我国审判权由法院来行使,所以错案毫无疑问是必须通过一种审判程序来认定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2011 年对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的修订,一审判决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和“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都可以作为认定错案的标准要素;“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错误)”、“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提起再审率”、“对下级法院生效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3 个标准也是对上级法院的正向公正的评价指标,也是判断案件是否为错案的一个客观指标。
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整个环节,都是围绕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展开的。通过诉讼双方的攻守对垒,法官积极行使职权,确定法律事实。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的 170 条、199 条和 200 条;《行政诉讼法》的 61 条、63 条、72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225 条和 242 条。对于一个案件来说,不管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程序出现了差错,都能引起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对原审的改变。从这一角度而言,事实、法律和程序任一方面的错误都构成错案出现的理由。
法律逻辑学中有一个推理公式,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套进司法规范中,如果主体和行为模式相符合,即可得出一个司法结果。其中法律规范指代大前提,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小前提,判决结果就是案件经过公式处理后得到的结论。如果从这一角度来考察错案,观察判决的形成过程,有以下几种期待可能性:
确切说,遍历案件中的大前提、小前提还是结论,只要其中一个为假,错案就已注定。形成判决结论之前的哪一步都很关键,不可出大的纰漏,否则将造成不利后果。
我们对错案概念的各种定义进行总结,并且分析司法实务中错案形成的理论模型,旨在对错案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知其所以然,在深入理解的前提下划定一个研究的范畴,一个圈圈,在不超过错案语义的分析框架下,对错案产生的原因及防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