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或不续聘的程序性要求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8年09月06日

“罗斯案”与“佩里案”是教师聘任合同终止的典型判例,同样也被视为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经典案件。这两起案件,确立了关于此类纠纷,是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情形、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换言之,这两起案件,回答了“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正当程序’条款?以及如果适用,那么它的要求是什么?   

罗斯案中的被告被聘为威斯康星州立大学的助理教授,任期为一年。该州的一项州法令规定,所有州立大学的教师必须与学校签订一年期的聘任合同,且只有在连续服务四年后才有资格申请终身教职。这位教授在21日之前被告知他将不被大学继续聘用,且并未告知他理由,也没有举行听证会或给予申诉的机会。最高法院考虑的问题是,教授是否享有宪法权利了解大学不再继续聘用他的理由并有权利参与听证。法院最后裁定,这位教授不享有这类权利,因为他没有任何自由或财产利益被大学不续聘这一行为侵犯。法院认为,拒绝续聘教师并不会严重损害他在学术共同体中的地位和声誉,这些后果并不是因为不续约产生,而有可能是因为他的不诚信或不道德行为产生。“当一个人的好名声、声望、荣誉或诚信由于政府的所作所为岌岌可危时,告知和听证的机会是必要的。”在这类案例中,正当程序使得教师有机会反驳大学管理人员之前的指控,然而在该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不续约的国家行动导致教师的名声、声望、荣誉或诚信被损害。同样,也没有证据表明不续约的国家行动强加给他污名或其他障碍,损害了他寻找其他工作机会的自由。所有证据都表明,被告不被续聘仅仅是失去了一份工作,他仍然可以自由地寻求其他的工作,而被告将不续聘这一行为延伸到了被剥夺自由这一过宽的范围。    

同样,法院也认为被告没有被剥夺任何财产利益。“事实上,财产利益并不由宪法规定,而是源于州法律的现存规则—保障某种利益或支持有权享受这些利益的申诉的规则或协议。”被告的财产利益源于他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中的条款,其中明确提到合同将于630日终止,这些条款并不能为合同续约提供“充分理由”,在这种情况下,确实对续聘存在理论上的关注,但他不具备足够的财产权益去要求大学决定不续聘时为其举行听证。由于教授没有受保护的自由或财产利益,他的第十四修正案的权利也并未被侵犯,因此大学可以不必提供不续聘的理由或为该教授提供不续聘的听证会。    

而在佩里案中,被告已经连续十年被德克萨斯州立大学傲德萨学院聘为教授。在受雇期间,他与学校每年签订一次聘任合同,在第十年末,董事会宣布不再与他续约,学校未正式告知他理由或给予他听证的机会。和罗斯一样,佩里声称大学董事会的行为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赋予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权利。但和罗斯案不同,在佩里案中,最高法院判定,教授对事实上的终身职提起的诉讼赋予了他在续聘情境中享有宪法保护的财产利益。据此,不予续聘应给予听证的机会。法院认为,在某些特别的机构中,基于行为、惯例和沟通,会存在一种“习惯法”( common law),那是相当于终身职,纵使它欠缺明确的契约上的依据,只要能证明“默示的事实上的终身职”( implied-in-fact tenure)的存在,则便足以构成财产的利益。据此,教师可以请求学校履行正当的程序。实际上,上述两起案件的当事人都是非正式的终身职教师,但是从这些意见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正式的长聘聘任地位,是一种财产利益。

根据这两起案例,可以较为清晰地发现,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院会要求不续聘的决定必须伴随适当的程序性保障:第一,大学现存的规则、政策、惯例或教师和大学之间“双方明确的共识”,为教师提起有权续聘的申诉提供了支持,这类情境促使财产性利益得以产生;第二,大学不续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教师在共同体中的声誉和地位,这类情境促使自由利益得以产生;第三,不续约强加给教师“某种污名( Stigma)或其他障碍”,从而损害了他寻找其他工作机会的自由,这类情境促使自由利益得以产生。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也可能产生自由或财产利益,即当不续聘使教师的学术自由或言论自由受到侵害。最高法院在“罗斯案”的判决中曾以脚注的形式注明,当不续聘行为直接侵害教师的言论或出版自由的利益时,必须举行听证。   

在这几种情况中,法院审判的焦点在于判定哪些利益构成自由或财产利益。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斯案”与“佩里案”中已经给出界定。法院指出:“财产利益不限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土地。所谓财产,一个人对其拥有的必须不仅仅是抽象的需要或者愿望,也不仅仅是获得保存它的单方面期望;相反,在此其必须存在来源于现存法律、合同或者协议的合法的权利要求。因此,例如,根据一年一签的合同受雇的人对于下一年继续受到雇佣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因此其并不享有获得任何类型听证机会的正当程序权利。反之,如果雇主和雇员之间具有在雇员表现良好的情况下维持劳动合同的协议,那么该雇员对于继续受到雇佣具有合法的要求,这等于是财产,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才可以终止该雇佣。”此外,“自由不仅意味着不被拘留,还包括‘个人签订合同、从事任何一般职业、获得有用的知识·····一般地享受这些被长期许可的……对于有序地追求幸福而言是必不可少的权利’。  

除了法院的判例外,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也充分认识到程序性标准的建构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重要性。1972年,AAUP发布了“续聘或终止聘用教师的程序性标准的声明”( Statement on ProceduralStandards in the Renewal or Nonrenewal of Faculty Ap-pointments。其中,包括:告知教师续聘的标准,对试用期教师绩效的周期性审查,告知教师不续聘的原因,以及当大学做出涉嫌侵犯学术自由或对系的建议考虑不充分的人事决定时教师的申诉程序等。从某种意义上而言,AAUP发布的这份声明,对促进高校教师人事决策的程序法治产生了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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