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教师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是高等教育法律研究的重要议题。本研究通过考察美国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原则的适用,旨在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背景下中国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管理及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比较法的经验支撑。作为法治发达国家,美国公立高校教师的程序性权利保障,经历了复杂的历史演进过程。传统上,受“特权理论”的影响,包括公立高校教师在内的公共雇员的程序性权利并未获得充分有效的保障。所谓的特权,是指除了普通法所保护的被称为权利的利益之外,其他由政府所提供的利益。“特权理论”的核心内容为:“特权是政府所给的利益,政府可以给予的东西,政府当然可以取消,不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享受特权利益人的唯一保障是根据创设特权的法律中的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时,当事人没有其他的救济程序。”换言之,在“特权理论”的支配下,“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利益,限于普通法上的权利。当事人从行政机关所享受的福利、津贴和其他利益,不在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范围以内”。
“特权理论”产生于政府职能相对有限的消极国家时代,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福利国家兴起的背景下,传统特权理论已经显得捉襟见肘。王名扬教授曾言:“国家提供大量利益是当代生活的要求,也是当代国家的特征,公民的这些利益必须得到足够的保护。宪法作为最高的法律,必须保护这些利益,不能把这些利益称为特权,拒之门外。传统的特权理论必须改造。”除了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之外,他认为,“特权理论”亦存在内在的缺陷,其错误在于“混淆立法和执法的界限、政策和执行政策的界限”。也即,“立法的自由裁量权是政府决策的权力。任何政府都必须具有这种权力。但立法上的自由不等于执法上的自由。正当法律程序是保证行政官员办事公正的规则,所以,适用于法律执行的时候,政府执行法律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利益时,必须让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这是办事公正的最低要求。”在这种错误的理论指导下,包括公立高校教师在内的“公共机构员工所享有的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和自由权很少,因而,没有必要发展精致的程序来保护其免于错误而伤害性的解职”。“特权理论”主张:“因为公职是员工所自愿接受的,而没有人能对政府公职宣称其‘权利”因此政府可以自由设定任何它认为的适合公共服务的条件。尽管这些条件作为公民所应有的一般宪政权利,它们未必是违背宪法的,因为员工乃自愿接受,且因为在技术上员工总是拥有宪法权利,它们只是因为行使其宪法权利而失去其工作罢了。”“霍姆斯法官曾经在其著名的陈述中捕捉了特权原则的本质,即‘请愿者可以有谈论政治的权利,但他没有作为警察的宪法权利’。因此,解雇之前未予听证是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此后多年,美国法院坚持认为,雇佣关系不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利益,可在无任何程序保障情形下终止雇佣合同。
伴随着民主宪政主义浪潮的高涨,曾经备受推崇的“特权理论”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开始遭到强烈的批判,而法院对于该理论的态度也开始逐渐发生转变。传统的特权与权利的“二分法”开始被抛弃,而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也呈现出“爆炸性”的扩张。过去许多属于特权的禁区,都开始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管辖,涉及公共住房、福利津贴、教育、政府合同、监狱行政和公共雇员等多个重要的领域川。具体到公共人事管理领域,传统的“特权理论”被公共服务模型( Public Service Model)所取代,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决策开始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拘束。“法院宣布公共部门员工的确拥有宪法权利,且这些权利不可以只因个人为政府工作而被冻结、剥夺、破坏或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