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互保协会,亦称船东保赔协会,是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等在自愿基础上组合而成的相互保险机构。目前世界上95%以上的远洋商船都参加了保赔协会,中国的远洋商船大多参加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简称中船保)有些则加人了外国的保赔协会。由于历史原因,现代保险业在中国属于“舶来品”,商业保险公司是保险机构的最主要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和商业保险公司,未将保赔保险和船东互保协会纳人调整范围,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也不适用于保赔保险业务。与此相对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机构,也仅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互助合作保险是保险本质的回归,是有相同需求的主体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以相互帮助、共摊风险为目的,开展保险业务的一种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风险防范需求的增加,各类社会主体发展相互保险的愿望逐渐强烈,中国保监会因此于2015年1月颁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就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会员、业务规则和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规定,却仍未将船东互保协会纳人规范对象。中国的船东互保协会经营保险业务,却不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不适用保险合同法或海上保险合同法,此非正常现象。保险监管是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正确的法律适用是保险业务开展的重要基础。船东互保协会目前所面临的处境,很大程度上与其法律地位问题有关。有学者评论: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它既像是公司,也像是行业协会,性质非常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颁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为研究船东互保协会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新的契机。
在上述背景之下,就船东互保协会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展开研究,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民法总则》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就船东互保协会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展开研究,内容不仅包括其在现行法下的法律地位,还可能涉及到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此外,《海商法》修改工作已提上议事日程,其中涉及到是否需要对保赔保险和船东互保协会作相应规定。对船东互保协会法律地位的研究,也有助于对这一问题作出正确回答。
其次,《民法总则》为船东互保协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成立方式、运营模式、会员责任以及税收待遇等方面的法律规则也有所不同,准确界定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可以充分维护会员的利益,发挥互保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同时,准确界定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是其保险业务正确适用法律、接受保险监管的前提条件,协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
再者,《民法总则》有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船东互保协会传统上只对人会船提供“保障”,对由人会船引起的海事请求给予“赔偿”,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不承保的风险,保赔保险是商业保险的重要补充。但出于业务拓展需要,船东互保协会逐步扩大承保范围,将原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船舶险等也纳人承保范围,由此与商业保险公司产生一定的竞争关系。准确、合理界定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
目前全球性的船东互保协会有近二十家,其中大部分住所地位于作为海上保险业务中心的英国。法律地位是船东互保协会制度中的根本性问题,影响到其成立方式、运营模式、会员责任、税收待遇及保险监管等诸多方面。英国船东互保协会一般采用保证有限公司形式,且能取得法人资格(英国采用广义的法人概念)。各国的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不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组织形式无法完全照搬英国模式,因为过大的立法变动将造成很高的立法成本和实施耗费。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相关立法无需完善,法律应方便个体成员自由地利用组织体形式,实现其包括物质经济需要和精神文化追求在内的各种利益需求。船东互保协会在中国现行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够明确、具体、合理,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法律为其顺利运营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