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制度依据“风险分散”和“负担平均”两大理论而产生,因个人财力有限,当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往往难以独自承受其损失,从而通过保险的方式,将个人之损失分散于众人,使遭受者之损失得以减轻或免除。此处应当确定的是“众人”应否采用组织体形式。作为一种组织体,其并非松散的民事主体的集合,亦非简单的财产集合体,而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
从理论上分析,承保的“众人”无论是否采用组织体形式,都可以实现风险分散和负担平均之目的,唯船东互保协会如采用松散民事主体之集合方式,实践中将产生诸多不便,从而使得保险业务难以操作。船东互保协会在英国的早期发展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结论。
17世纪后期,英国海上保险业遭遇许多引发重大损失的事件,一些保险人的破产导致被保险人未能获得相应赔付。此外,保险人利用诉讼技巧以拖延赔付,不愿承保较大风险业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为整顿保险市场,1720年6月颁布的《英国泡沫法》( the Bubble Act )规定,设立皇家保险交易公司(Roy-al Exchange Assurance)和伦敦保险公司(London As-surance)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禁止其他一切公司、社团和合伙组织承保海运船舶和货物,同时特别允许“私人或特定的人”从事海上保险交易。使立法者没有料到的是,伦敦保险市场由此呈现垄断局面,缺乏竞争导致保费增加以及承保风险僵化。
出于对商业保险市场的不满,船东们自行组织成立船舶互保协会(the Hull Club ),在互助共济的基础上共同分担相关损失。到18世纪末期,已涌现大量区域性的船舶互保协会,尤其是在英格兰东北部。在《英国泡沫法》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船舶互保协会尽管设有简单的管理机构,但并未注册登记成为组织体。在船舶互保协会中,每位会员既是被保险人也是保险人,对人会船舶的损失均由个人直接承担责任,即按自己财产在协会中的比例为其他会员财产提供保险。Gray。.Pearson (1870)案进一步明确,即使授权委托书赋予协会管理者相应权利,管理者也无权起诉拖欠会费或不愿分摊损失的会员,因为管理者只是代理人,遭受权利侵害的是其他会员而不是管理者。在In re London Marine In-surance Association (1869)案中,代理律师成功主张,“所谓‘协会’( association ),只是赋予许多个体的一个名称而已。”
不采用组织体形式的船舶互保协会,保险单以全体会员的名义签发,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协会会员之间。协会作为松散的个人集合,当需要请求起诉未支付会费的会员时,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尴尬和不便,它只能以所有其他会员的名义起诉,而会员要提起索赔诉讼时,也须起诉每一位会员才能获得全部赔偿。同时,由于协会会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会员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难以避免无序和混乱。
《英国泡沫法》关于海上保险垄断的规定于1824年被取消,1862年《英国公司法》颁布。此后,英国船舶互保协会纷纷采用公司这一组织体形式,这不仅可使其自身目的合法化,而且使船舶互保协会获得了起诉与被诉的法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