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纪律处罚规则制定与适用中的民意考量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31日

什么样的体育规则才是正当合理的什么样的体育处罚才是公正理性的考夫曼曾言:“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发生关系。”这句话旨在告诫,法律的制定要体现民意,需要公众参与。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同样,法律的适用亦需要建立开放的程序,以便最大程度的吸纳公众参与。    

体育规则的制定及实施需要延续法治轨迹,因而要求在其制定时需要广泛征求民意、听取民声。在依据体育规则裁决时,以及裁决结果公布后的评议中,都需要设置民众参与的程序,扩容民众参与的路径,以求裁决正义并得到人们的认可。不过,无论体育规则制定还是适用中吸纳民意都需要对其进行甄别与区分。而且在体育纪律处罚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之不同环节,吸收民意中积极成分的态度和作法也应当有所区分。症结还在于处罚过程的不透明性和没有给予处罚对象足够的辩解空间上。为了消解体育处罚所招致的非议,本文将着重探讨在体育处罚规则制定、体育处罚裁决程序设计以及体育处罚结果评议机制中如何最大限度吸纳民意。因为“民意是合法或违禁、真理或谬误的最可靠的仲裁者。    

鉴于我国正在推进体育协会管办分离、以体育社团机制运行的改革试点,其中更多牵涉到的会是体育社团、体育组织为处罚主体的体育纪律处罚。因此,本文研讨的重点是设置体育纪律处罚条款之体育规则中的民意问题。    

不过,本文遴选的仍然是设置有纪律处罚、行政处罚乃至刑法处罚条款的体育规则,以此作为比较分析样本。广义而言,体育规则乃关涉体育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国家基本法律,专门性体育法律,体育行政法规、规章和体育社团活动章程、工作条例等4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指规定一般公民、社团、组织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第二层次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带有法律性质的专门性体育规范;第三层次是指国家最高政府或国家主管体育活动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带有法规性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四层次是指体育协会、体育组织、体育社团制定的活动章程和纪律规定,往往以章程、条例、准则或者办法等方式出台等。可见,虽然协会的纪律准则中已经明确了处罚决定机关就是协会的纪律委员会,但还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工作条例进一步明确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处罚依据等相关事宜。    

依据不同层次的体育规则,体育处罚的有权主体、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力度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依据第一层次规范作出的体育处罚因为受罚对象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属于体育刑罚范畴;依据第二层次规范作出的体育处罚如果行为人涉及触犯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条款,则会构成体育犯罪,处罚属于体育刑罚,也可能属于行为人单纯触犯行政法规,则构成行政违法,处罚属于体育行政罚;因为第三层次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而其中并无附属刑法,因而依据第三层次规范作出的是体育行政罚;在第四层次,由体育协会、社团依据其制定的章程或内部纪律条例对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罚是体育纪律罚。        

当然,有处罚就得有救济,绝大多数体育规则规定体育纪律罚可以通过申诉、仲裁和诉讼等途径得以救济。

首先要保证制定体育规则目的的正当性多数体育规则制定模式仍然沿袭精英立法模式。在规则制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参与立法者出于专业偏执乃至地方保护、小团体利益,而使得规则中掺杂进感性因素,从而人为干扰、削弱了规范的理性程度。“开门立法”则可以最大程度消除少数立法精英的“私心杂念”。开放程序的意义还在于促成体育规则的全面性。规则制定者虽多为行家里手,但是来自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的民众意见能让其找准具体细则的切入点和各方利益衡量的关节点,从而渗入到规则制定中的每一个细节,并最终制定出为绝大多数人认同的体育规则来。

微博、博客等网络民主形式为实现民意的沟通提供了新平台。最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征集,由体育社团民意处理机关将收集来的社会各界意见分门别类整理好,将真实有效的民意交由体育纪律处罚规则制定委员会研判、遴选,供其参考,从而进一步完善体育纪律处罚规则草案,之后,最终法案才能进入立法之审议、表决、颁行等程序

体育纪律处罚裁决过程的公众参与    

再科学的体育规则也需要应对活生生的现实,体育规则在运行过程中仍然可能改变初衷,因而有权主体裁决时虽然要严格遵循体育规则,但亦不能做机械的固守法条主义者,因此要求其不仅需要作出适当解释,而且需要裁决时集思广益。否则其作出的裁决极可能偏离最初的目标,甚至适得其反。体育纪律处罚裁决作出后也会出现上文所言的招致非议的情形。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扩容体育纪律处罚的裁决程序,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而不是仅让纪律委员会的几个成员在相对封闭的空间“独舞”。

指令启动是指作为纪律委员的领导机关或者体育社团的权力机关认为此次处罚有启动听证程序的必要而指令处罚裁决主体召集成立听证委员会。申请启动和自行启动乃常规模式,指令启动乃非常规模式。

体育纪律处罚结果的公众评议    

体育纪律处罚裁决作出后,并非将其束之高阁,更不能刻意隐瞒,而应当开辟专门性渠道,将案例示众。展示案例可以带来两种效用,一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于其后裁决可以发挥指导和启示意义,另一是让更多的人知悉案例情况,以便接受公众评议。前者可以引发建立体育纪律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的构想。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也开始尝试构建案例指导制度。至于后者,通过多种平台的展示可以弥补为考虑体育纪律处罚即时性而忽略更大范围征集民意以及没有就处罚裁决设定公示期而带来的一些缺憾。当然,体育纪律处罚的事后评议,并不能起到更改已决裁决的效果,但是至少对于疏导民怨以便于相似案例裁决的适正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体育纪律处罚规则中民意的权衡与取舍    

实践中,对待某一事项的民意往往分流为对抗的两派,即所谓的力挺派和质疑派,同时还可能衍生“跟风一族”,即无知或起哄闹事派,无论哪一派都可能成为影响甚至左右裁决者的异质因素。虽然,上文强调在体育纪律处罚之规则制定和裁决过程中有权主体都要从善如流,充分重视民意,但是,民意的碎片化和情绪化等特征决定其具有失范的危险性,而且有些民意纯粹就是民众受恶性情绪支配汇集而成的民怨。所谓人言可畏,民意的悠意之流足以摧毁理性的堤坝。在另外一个层面,“体育权利的保护并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因而要求人们在尊重民意的同时,需要考虑经济等制约因素。特别是作为体育纪律处罚的裁决者,一方面其要注重将民意引入裁决程序,但同时还要保障民意不能作为一种当然的正当性资源进入裁决程序,更不能将其直接体现在裁决结果之中。  

当然,理性对待民意并非仅仅靠提高警惕性即可,为防止民意冲动给体育规则制定、体育纪律处罚裁决带来冲击,关键在于构建科学的民意遴选机制,以权衡和取舍民意。美国的司法过程对民意是相当开放的,但其前提是民意必须遵从既定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某种“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场域陪审团成员最容易成为被民意干扰的裁决者,为此,司法系统通过变更陪审地点、隔离陪审员、采取延期审理等方式清理可能被民意污染的外围环境    

以此,本文认为,构建合理的体育纪律处罚民意遴选机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基于体育纪律处罚的即时性和有效性原则考虑,应当为体育纪律处罚裁决商谈空间圈界一定范围。体育纪律处罚裁决和司法裁决在所面对的对象和处罚的力度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此外,还要从裁决的效率价值和正义原则角度考虑体育纪律处罚的及时性。    

总之,体育纪律处罚裁决的商谈空间不可能无限扩展。而且,商谈空间的随意扩张,必然招致参与主体的失序和商谈内容的混乱,从而导致出现莫衷一是的局面,影响体育纪律处罚裁决作出的进程,丧失其有效性。

其二,体育社团应当合理规划和设计民意收集路径。作为体育领域的公共管理机关,体育社团应当具有责任意识,不管此种责任是源自其成员内心对体育事业的热爱,还是来自于体育规则和更高位阶法律的要求,它都应该成为体育社团在制定体育规则和开展体育纪律处罚裁决时广泛征求民意的内在驱动力。在此基础上,体育社团设计出自上而下的民意收集路径并保证其顺畅无阻以便能收集到真实有效的民意信息。为此,有关责任人应当深入相关群体探查民意、听取民声,启动民意的动态收集系统。    

其三,对收集来的民意比对、权衡、遴选与整合。信息化促成民意表达的井喷时代。这给收集民意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制造了难题。进而言之,对于拥有体育纪律处罚权的体育社团而言,应当借鉴我国其他各地、各部门的作法,成立专门的民意处理机关。体育社团民意处理机关不仅负责推动自上而下的民意调查和自下而上的民意收集工作,而且负责民意的整合工作,即通过开展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遴选工作,将真实有效的民意提供给体育纪律处罚规则制定者、体育纪律处罚裁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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