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的主体性论证和对权利能力的辩护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2日

在主体性这一问题上,法学理论和法教义学上的解释与形而上学的思考应当是并行不悖的,笔者认为,两种角度对于主体问题的论证都可以通过“主体一客体”二分的范式来推演。由此,接下来笔者将试图在保留这一框架的前提下进行原创性的思考,试图说明权利能力制度的实质及其备受批评的根源。

一、人何以成为了主体

不论在逻辑上还是历史事实的考证上,“人”的概念是要早于“主体”的,“主体”概念的产生必然与人对自己独立地位的发觉、形成“我”的认识,自发自觉地辨别自身以外的事物之过程相伴随。主体性的滥筋以人认识到自己与外部世界并非混沌融合作为开始,它肇端于人超越于自然之力量的发觉。虽然人密切地镶嵌于外部世界、无法脱离所处的环境限定,但作为从外部世界剥离出来的一部分,人具有主动认识世界、探寻世界甚至改造世界的能力。如果说其它生命体与这个世界是适应与被适应的关系,那么只有人同世界是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只有在人类的眼中世界可以被称作“外部世界”,也只有人类能将外部世界作为对象和课题而加以把握和支配,这带来了人的主体意识。由此,一组成对出现的概念确定无疑地出现于人的思维之中,也即“主体”与“客体”。正是人具有了“主体”的意识,才一可能将外部世界和人以外的其它存在(或实体或拟制)视为“客体”来加以控制和交换,在主体之间达到利益分割的效果。因此,掺入了主体间分配的具体利益本身,也就成为了权利的前身。所以从逻辑上说,主体必然优先于权利而存在,因为资源的稀缺,作为主体的人不得不与其他主体做出沟通与妥协,发展出规范系统来调节社会(或者原始意义上的人际),这也就逐步形成了道德、宗教、习惯等思想与制度层面的产物,出现了作为社会调节之重要工具的法律。所以法律、特别是民事法律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各种行为与形式加以抽象、概括和系统化,从具体的民事现象中寻找普遍性的规律,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加以提炼,最终抽离出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成为法律文本、形成法律规范。现代法律体系由此构成一个精密、庞大又内在统一的规范系统。法律的制度机制,在于通过权利义务为杠杆的法律关系形式来对主体之间的利益加以衡量和分配。这个过程也即法律判决和将抽象法律规范重新变为个案利益衡量的过程,规范结构与事实结构实现祸合。

此外,“主体性”除却要有对外部世界“主客二分”的认识,还需要有对“另外主体”的发现。回到主客之分的模式中来,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主体性仅仅是一种人的内在性,那么它必无法导致主体制度的设计,因为这一所谓“主体”永远都意识不到自己的存在。②这一饶有兴味的推论意味着,人只有在主体间交往中才可能获得自我的规定性,所以坚持唯我论的费希特才做出以下表述:“我必须在所有的情形中把我之外的自由生物作为自由生物来承认,这就是说,我必须通过对他的自由的可能性的理解来限制我的自由。”③这句话实在是主体理论的点睛之笔!所以,主体资格的真意,在于实现权利在主体之间的交流互动,通过主体间的交往而使多主体之间相互获得双赢的效果。也由此,人身利益或许可以用人格权、身份权的形式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人本身永远都只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人格与一般人格权永远无法等同。连接法律关系的双方是主体间的关系、而永远不能也不会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康德“人是目的”的伦理人格主义的真谛,是权利能力制度最为核心的要义。近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消解了高度统一的、由宗教和信仰维护的包括内心在内的超越个体的同一化的秩序,而代之以由带有主格的人自相结成的外在规范秩序,仅仅规定人的行为边界,既不约制人的纯粹内在精神世界,也不会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支配关系。因此,人类最早的规制现象起源于禁止性的法律规范,也即以“不得”为出发点,将可能超越隐含边界的行为约束到一定范围内,形成人与人之间、也即主体与主体之间平衡与和谐的行为关系。但是,每个有意识的个人因受高度同质化的外在约束而不可能享有充分的个体自由。换言之,在对外部世界本身就并不充分了解、更对其无强力控制的情况下,每个人对其他个人是充满恐惧的,而为了消除这种恐惧,只有存在外部同质化的规范束缚,才可能让每个人暂且获得安全的地位。但这也就必然同时意味着一切人都被取消拥有自由与权利的主体身份—所有人的“不得”(禁止性规范的约制)也就意味着所有人都不拥有“可以”(授权性规范的赋予)。所以,人类文明的进步必然带来主体性的加强,一方面是对外部环境的支配性加强,另一方面是人与人之间的主体边界日益明确。而当人类意识和制度文明充分演进并演化出授权性规范的阶段,方才一意味着主体边界的进一步清晰,此时的法律发展出了请求权的范畴,个人可以其主体地位来对其他主体提出权利的主张,并由法律秩序实现这一主张。而当“必须为”的规范意识融入法律秩序,则意味着最强主体性的出现—个人因某种所谓天赋的权利或者社会结构所导致的特殊地位而可以要求他主体对自己不得不做出某种义务性的维护,如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就立即因其刚刚获得的主体地位可要求其父母承担监护与抚养的责任、要求社会承担尊重并保护其生命与健康的义务,而在其还处于胎儿阶段时,即使是对其生命所造成的损伤也只是对其母体作为真正主体的侵害,胎儿自身尚未获得独立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换言之尚未获得主体的地位。从公共权力运行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角度,如果说现代政治秩序建立以前,国家作为一种公共力量尚能对个人形成由内而外的全方面约束,那么自近代以来,外在的公共权力再也不是对人构成的外部支配性力量,而是以一种治理与服务的角色出现,个人也绝不是公法领域受控制的客体,而只是公权力的“相对人”。

二、权利能力制度的正当性论证

之所以出现第一章中所列现行权利能力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许多反对者看来是因为这一制度设计有异化为危害主体的工具。原因在于,法律作为一个强大的规范系统毫无疑问对现代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也解决了大部分因民事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但它始终因其不可避免的抽象性而带有失灵和违背公正的风险。近世以降,人们构建宏大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框架来试图解决一切纠纷,但渐渐忽略了作为权利这一事物核的“人”—从社会生活的角度讲,一个在现实中带有各种牵连和丰富个性的人通过法律的抽象而被裁剪、改造、形塑成了一个标准形式意义上的“人”,前一个“人”是具体社会中的人,而后一个“人”则是法律关系中一个典型的“主体”,他具有权利和义务承载体的资格,能启动法律程序、通过加入这一程序来推动法律对民事利益的裁决,配合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为个案中的法律适用。这一过程看似完美,似乎能解决人的一切纠纷。但其奏效的前提,是法律能够为一切纠纷预先设定规则、并如机器般公正准确裁夺一切案件。但可惜这一神话早在20世纪初就已被打破了,而人们却在传统的废墟上再也找不到可供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主体制度在这一问题上毫无疑问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有学者批判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平等的法律主体的计,认为这是对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的反叛与背弃,这显然是从保护人的立场上出发的。这便是权利能力制度被视为异化工具而饱受批评的根本症结所在—普遍要求同一,同一带来平等,而普遍、同一和平等都势必要求抽象,抽象意味着被筛减出去之因素的抛弃,而恰恰这些被抛弃的内容是对现实中的人重要、但法律本身又无力于解决的。

此外,除却异化的危险,权利能力制度还因“多余”或曰“无用”而被要求废除。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权利能力制度本身带有循环论证的嫌疑。权利主体本身是法律关系得以构成的基本要素,在逻辑上势必要先于具体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但是,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体又显然是由法律规定和赋予的,究竟“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何者在先”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的循环式,这一矛盾说明关于权利能力的立法仅仅是一个形式意义上的规定,带有非常明显的缺陷。例如,在法律实践中常常会有以下悖论:权利的获得与把握须有权利主体的存在作为先导,换言之,有权利则必有权利主体;但我们却往往在实践中对胎儿和已经去世的人加以保护,但是在这样两种情况下的被保护者都不是法定的适格体。再如,若实定法以特定程序立即宣告动物是法律主体,那么权利能力并不能作为一个量化的指标而做出相应的调节,而是要被动地同步宣称将动物纳入自身的范畴,这样一种并无实质意义的标准自然为人所垢病,这是当代权利能力制度受到质疑的另一重根本原因。

但笔者认为,不论是“异化帮凶”还是“多余无用”的指摘都是带有主观色彩的偏激之辞,绝非这一制度本身带有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笔者的一点看法是:权利能力制度本身的意义恰恰在于它作为一个甄别主体的判断工具并不存在自身的价值偏好,这也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煞费苦心“复活”罗马人格制度而不用“人格”概念的初衷。换言之,权利能力制度是一个价值无涉的过滤器,它在主体的范围无法达成客观标准或主观共识的情况下做出防御性的筛选,将所有伦理与价值上的争议排除在实定法之外,交由法律外的其它领域争议,而保障民法适用的稳定与统一,这正是其不可或缺的价值所在。从这个角度来讲,权利能力制度是完全可以回应并用以应对动物、环境、外国人、非法人组织等权利主体资格的问题。作为一个制度,它本就不应承受工具意义之外的其它强求与误解。这也正呼应了本文贯穿始终的一个重要的观点:主体制度的问题本身并不能由简单的法律文本规定就加以解决,实定法虽然不能因掺入价值争论而干涉其效力,但追问制度设计背后的理论根基却总是必要与必然的。权利能力制度依然具有生机,因为它的主体哲学基石终究没有从根本上出现破裂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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