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通常采用的立案模式,体现了便利当事人起行使诉权的原则。作为权责平衡的考量,这些国家(地区)的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中相应地设置了一系列规制诉权滥用的措施,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罚款、承担诉讼费用、直接驳回起诉等。
(一)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事实体法中的规制措施。瑞士联邦在1907年实施的民法典》在历史上第一次将“权利滥用”作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理由,但是对于哪些权利的滥用行为能够请求赔偿,泯法典》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而是通过以后的法官判例,逐步确立了“滥用诉权行为属于侵权之债的法定事由”这一法律规则曰。同样,法国泯法典》在1947年的修订中增加了关于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条款,即“如果被告方因为原告滥用民事诉权而遭受损失并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这种损失确实存在,则被告方有权以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二)罚款
罚款措施属于民事程序法中的规制措施。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同的是,这些措施是为了保护民事诉讼的秩序利益。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拖延诉讼或者滥用民事诉权提起诉讼的,法庭可以处以3000欧元以内的罚款,受害者还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葡萄牙民事诉讼程序法》第465条规定,任何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时候予以赔偿,而中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也沿用了葡国法律规定曰。日本对滥用诉权的规制仅体现在处罚滥用上诉权方面,妇本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以拖延执行判决为目的而提起上诉的,上诉法院可以对其处以诉讼费用十倍以下的罚款,,而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没有加以规定。
(三)承担诉讼费用
承担诉讼费用也属于民事实体法中的规制措施,具体说来就是由滥用诉权者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鉴定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在参与诉讼时消耗的费用,受德国影响,奥地利和瑞士联邦也在各自的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类似规定。祛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败诉方不必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是胜诉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这样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使败诉方承担了更多的诉讼成本,从而令缺乏事实理由依据的当事人不会轻易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直接驳回起诉
直接驳回起诉是指法官以滥用诉权者缺乏事实依据或者试图实现非法目的为由直接予以驳回。德国、奥地利和瑞士联邦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事实理由依据提起的诉讼或者以诉讼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诉讼均构成滥用诉权,此时法官有权以原告方不存在诉讼利益为由直接驳回起诉。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开庭后首先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是恶意提起诉讼,那么诉讼系属被视为不适法,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而终结诉讼囚。
在对域外法的滥诉行为规制措施进行论述后,可以发现有两大亮点。其一,将滥用诉权行为作为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事由,允许受害者直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从而惩处恶意诉讼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其二,让滥用诉权的行为人承担更重的诉讼费用负担。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败诉方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不需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此败诉方承担的违法成本偏低,难以遏制滥用诉权行为。西方国家则规定败诉方需承担包括法院案件受理费、证人出庭作证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而这个数额往往是巨大的。巨额的经济风险能够阻遏不法分子的滥诉意愿,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