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面对代收法律问题的阐述,笔者认为,需要建立相对稳定的快递代收法律框架,以给予现实快递代收行为之预期,从代收行为源头入手预防并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
1.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框架构建
如前所述,代收制度中应存在两种协议建立形式,即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涉他合同)以及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的代收协议。具体参见图。
在间接代收关系中,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应当设立委托代理合同,其协议中存在两种委托代理事项,即代为交付快递和代为保管快递。在快递员将快递放置到代收点后,代收点基于委托合同产生了保管和等待交付的义务。收件人上门签收确认后,货物风险转移,发现货物存在毁损等问题时,既可以询问代收点,也可以向快递公司投诉,由代收点和快递公司分别就不存在代收后毁损和不存在快递中毁损进行举证,收件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发现问题可以拒收。现实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即快递员电话告知收件人欲将快递放置到物业或单位门卫处,而收件人明确拒绝采用代收方式,快递公司和物业本身也不存在合作协议,如果此时物业或门卫接收了快递,收件人就可以针对快递风险向快递公司或物业追偿,此时的情形相当于快递公司与物业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此处要特别阐明一个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快递员将货物放置到协议代收点后,电子物流进程有的会显示“已放置到xx代收站点”字样或者只显示“已签收”字样,甚至“本人已签收”字样,此时的已签收状态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效力,快递公司不能以这个物流进程时间点进行风险转移的举证。
在直接代收关系中,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应当建立委托代理协议,尽量避免单纯保管合同关系的发生。代收主体对快递的临时保管义务是确定的,至于是否行使签收行为则需要视情况而定。协议明确约定签收的,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代为签收和保管),风险在交付到代收点后发生转移;明确不包括签收,而代收主体与快递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协议的,属于保管合同,此时快递公司会默认代收点为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在三方口头协议之下,快递公司行使交付行为,货物风险转移到收件人;明确不包括签收,代收点行使了签收行为,事后收件人发现货物毁损的,收件人对货物是否在快递中存在毁损负有举证责任,代收主体对货物是否在保管中发生毁损负有举证责任。现实中,不存在签收授权的代收协议产生的纠纷最多,应当尽量避免以单纯的保管合同作为代收合同。当然,在不存在签收授权的保管合同关系中,代收人应当具备基本的验收货物的义务,如表面是否有明显毁损等。在保管期间发生毁损情形时,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管合同的协议代收方,应当谨慎代收,可在协议中明确对代收货物类型进行限制,如“体积小、非生鲜易过期产品,金额不超过3 000元”,以此督促收件人进行合理代收选择,以防止不必要风险的发生。
2. 非合同之债类代收法律框架的完善
根据前述代收的实际表现形式,非合同之债类代收现实存在,是代收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自古以来,我国就有乐于助人、互帮互助的乡土社会传统,非协议约定产生的代收形式在任何时期都不可避免,本文仅对具体代收方式进行说明并就风险规避提出建议。
对于无因管理类代收关系,可参考《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快递员联系不上收件人,而物业正好熟知收件人,于是在收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收取快递的情形。无因管理体现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且作为法定的债之保护,应当予以承认和提倡,以此增进社会和谐关系。
好意施惠指行为方式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上的行为。情谊行为是双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欠缺效果意思及相应后果,并以增进私人友谊为主要目的。比如,小店经营者碍于情面而应允熟人代收快递的请求。
无因管理或好意施惠类代收情况发生时,代收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不忘初衷的心态,对所发生的代收风险进行协商和友情见谅。当然,现实中还存在纯粹的情谊行为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一般表现为情谊合同、情谊无因管理、情谊侵权行为,这些均属于民事法律事实,进入民法调整领域。
表见代收和擅自寄放行为属于应当避免的非合同之债类代收。如前所述,在已经形成的快递流通“习惯”下,快递方与收件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代收主体,如小区物业附近的空地,物业和快递公司以及收件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无因管理和好意施惠的情形,收件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料后果并自担风险。此外,现实中还存在快递员为图方便,擅自将快递放置到收件人家的窗台上或屋外管道处,事后再通知收件人的情况,此时应视其未尽到交付义务,风险由决递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