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多重主体资格和综合性功能,其与大学生之间因不同内容的联系存在,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内外经过多年研究,对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了多种理论。在国内,主要有宪法法律关系说、特别权利关系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说、特殊行政关系说、教育契约说等;在国外,代表性的理论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修正理论、重要性理论、在学契约说和部分社会说等。这些理论研究虽具备相当的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但不能单独准确反映我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现状,在此不一一赘述,仅在下文分析我们所认为的高校与学生具备公法与私法双重关系时略述
1.高校与学生的公法关系
首先,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存在宪法法律关系。大学生享有公民基本权利,如人身权、人格权以及受教育权等。高校作为国家设置来满足公民受教育权、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特殊组织,通过特定的方式与大学生之间形成教育关系。双方最根本的教育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同时,在高校行使教育权及其附属管理权力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基本权利。
其次,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取决于高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性质地位。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多处条款中,法律明确将特定行政行为授权给高等学校。所以在《高等教育法》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的体制下,政府行政机关是管理高等教育事业的中心行政主体,而高校是直接依据法律授权取得主体资格的非政府组织机构。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存在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具备事实的支持,得到普遍的认同。
但是,在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类型和模式上,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宪法关系论、特别权力关系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在现代,随着法治理论的更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衰落,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理论取而代之,成为被广为接受作为分析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该理论中,“基础关系”是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的事项,其实质在于引起特别权力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及消灭的事项;“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特别权力关系的目的所实施的一切管理措施,其实质是维系特别权力关系正常运行的事项5。根据该理论,高校对学生做出的涉及学生行政相对人地位的行为,如授予学位、开除学籍等,属于基础关系,适用法律保留的原则;而高校对学生其他一般性规定或者处罚,如课堂考勤、警告训诫等,则属于管理关系,无需法律规定,高校享有自主裁量权。在我国,对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的研究主要在区分其为内部行政关系还是外部行政关系上产生分歧。内部法律关系论相符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高校实现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能,享有依法自主管理的权力,对学生的相关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介人,与相关法律中救济途径的实际设置状况相吻合。外部行政行为论则认为,高校承载着国家高等教育的公共职能,其与学生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具有公法人性质的组织。
2.高校与学生的私法关系
高校在特定的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行政行为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而在此之外,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被普遍地被认为是民事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高校与大学生双方经过双向选择签订教育服务合同,是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并且,在住宿、餐饮等方面也视经营主体的情况由学校为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人。因此,双方经由民事关系在教学服务、学生生活、侵权事故等一些方面处于理论上相对平等的地位。然而,事实上由于学校机构和教育活动的特殊性质,双方现实中处于不平等状态。首先,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学校和大学生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高校往往以其组织体的身份和多重的管理教育权力(权利)占据优势,使学生服从。且学生选择高校的权利受到招生政策、高校自主招生要求等多方面的限制。其次,双方的教育关系不符合等价原则。从交换价值来看,学生缴付的学费数额由国家核定,与高校提供教学服务所消耗的平均社会劳动力具有明显差距。从权利的量上看,高校拥有更多的单向权利,学生虽为教学活动的服务对象,却处于被动地位。
教育服务合同虽然形式上肯定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但正因为其中掺杂着诸多不平等的复杂因素,有观点认为,普通的民事关系已无法容纳,应将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纳人其中:因教育是缔结法律关系的目标,行政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方法,契约是实现教育目标的手段,在教育行政契约法律关系中,教育法律关系是主要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契约法律关系是从属关系。6还有观点认为,调整高校与学生关系的主要是教育法律规范,因此双方之间属一种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7应当看到,这些观点虽然强调了教育关系的特殊性,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给出了新颖的回答。但究其实质,此观点是迷失于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中,妄图以新的定论避开其双重属性引起的复杂性。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是建立在民事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教育关系的确立须来源于民事关系确立,只有产生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产生,才能开始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可见,所谓教育法律关系实际上包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中,高校与学生通过在教育服务合同中约定一方提供教育服务、一方接受教育服务确定了双方的相互关系和地位,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相应的行为受到教育行政法规的调整。所以,类似于各行各业在从事一定活动中都存在相关行政法规的适用,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不能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掩盖或剥离,更不能因为形成教育关系的目的性而将行政和契约关系的存在视为单纯的从属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