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范文一则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3日

1 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与特征

1.1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现象的工具。”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是以植物品种的定义为基础的,由此我们先讨论一下植物品种的定义。《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一章第1条第6款明确规定了“品种”的定义,品种是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应表现出一种以上的特性,将其作为区别植物群的重要标准,即其主要表现为植物新品种经过多次反复繁殖,其特性不再发生变化。在一定生态与经济环境下,结合人类的需求培育出某种栽培植物群体,这一植物群体具备生物学、形态学以及经济性状上的相对一致性,同时还具备稳定的遗传特性。除此之外,从特征与特性方面看,这一植物群体与其他群体存在较大的差距。

植物新品种,虽然只是比植物品种多了一个字,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与上面两个定义不同,植物新品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在对植物新品种下定义的时候,国际上有很多不同的说法,由于各国之间存在着思想差异、生存环境差异,以至于各国在对植物新品种的认识方面未能达成一致。但是为了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有效性,各国必须始终围绕“植物新品种这一中心研究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目前从国际上理解来看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一是广义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根据1991年出台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新品种被界定为当前可以知道的植物最低的分类形式中单一的植物群体,对于该植物群体而言,其能够通过某一特定基因组或者基因类型和出现的特点表述加以确定,这中间与授予育种者的权利条件是否得以满足并无关联。同时,该植物群体作为一个分类单元,至少表现出能够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的特性,并且其适用性经过繁殖后不发生任何变化。在此定义下,可将植物新品种定义为:已知植物最低分类的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体,这一植物群体具备区别于其他群体的确定的基因特征,经过多次反复繁殖后,其适用性不会发生变化。

二是狭义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从狭义上讲,1985年意大利制定的植物新品种准则对植物新品种予以定义:从植物新品种的基本特征的角度看,其具备稳定性特点;从植物品种有性繁殖和无性繁殖角度看,其具备充分一致性特点。不论该品种来源于原始、天然或人工,当育种者对其申请专利保护时,必须出示该品种与其他品种的区别之处。当对植物新品种申请专利后,育种单位或个人有权决定该植物品种是否参与商业行为。根据意大利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时间上必须至少满足如下一种条件:未超过一年;在树木、果树或装饰树、藤本植物以其根茎情况下未超过6年;在任何哪个其它国家境域内未超过4年。

而我国在《植物新品种条例》第2条中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是: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植物新品种时是属于狭义的范畴。植物新品种突出这个“新”,最主要是通过一些分子生物技术,然后再原来的基础上改造它的基因,在原来的基础上衍生出新品种,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的植物品种的更换。

客观的讲,广义上的植物新品种侧重于对概念的理解,而狭义上的植物新品种则注重于对特征的分析,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植物新品种就是在对基本概念理解的基础上向特征的方面层层深入。

此外,在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时候,必须将“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区分开来。尽管“植物新品种”隶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但“植物品种”通常被视为自然科学中的概念,而“植物新品种”则被视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其中“植物品种”主要体现为植物自身的特性,“植物新品种”体现为植物具备的法律权限。“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一字却存在重大法律意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就上述两大法律的界定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同时,“新”对植物品种所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下述条件之上:一是符合所保护的内容,并能产生经济效果;二是植物品种的技术、经济和社会价值较大。

1.2植物新品种的特征

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植物品种才被称之为植物新品种,此方面可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该公约第5条规定中,植物新品种须具备五种特性,其中分别为新颖性、奇异性、均一性、稳定性及适当命名性。只有符合这五种特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种,才真正具备了法律上的植物新品种完整特征。

具体而言,这里所提及的新颖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新颖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在申请品种权之前未进行销售行为,或者经育种者授权或许可,在缔约国内销售该植物新品种在一年以内。另外,这里所提及的奇异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奇异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在申请品种权之前与已知的植物品种存在不同;均一性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均一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除了可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必须保持一致性;这里所提及的稳定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稳定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经过多次反复繁殖,直至特定繁殖周期结束,其特性与特征均为发生改变。

 

2 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与特征

2.1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权又称新品种权,是指审批机关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其提交的繁殖材料进行相关测试之后,对符合品种权条件的品种授予申请人对其育成的新品种享有的专有权。

2.2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

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通常会体现在植物新品种的特性之上,其原因在于各类权利之间的不同往往以权利客体之间的差异性予以体现。基于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遗传基因有所差异,以此充分展现出植物新品种的特性。归纳而言,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起到限制植物新品种权存在期限的作用。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主要表现为某一植物品种通过多次反复繁殖,其自身的特性始终保持不变,其需要同一植物品种的不同代个体进行比较发现。同时,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究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①某一植物个体组成的群体是否能够构成品种;②已有的植物新品种被取消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说,某一植物品种通过一代或两代繁殖后,其子代所表现出的特征与亲代基本相同,由此可表明某一植物品种具备稳定性。同时,经过两代以上繁殖后,其子代所表现出的特征与亲代存在较大的差异,此时这一植物品种不再具备“品种”的条件,此形势下,无需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所以此时不存在权利期限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已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已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若其子代中发生不稳定现象,此时需及时取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其原因在于受某些因素的影响,植物新品种存在变异现象,表明这一植物品种不具备“品种”的条件,根据UPOV公约之规定,这一植物品种将会被取消,由此以来,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植物新品种作为物质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权存在的基础。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将以植物新品种为物质载体,将保护对象确定为植物新品种所承载的生命遗传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生命遗传信息只能够存在于生命材料中。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的是,植物新品种权的物质载体必须是承载生命遗传信息的植物新品种。①DUS测试条件是植物新品种成立的关键因素,其中DUS测试即为特异性(distinctness)测试、一致性(uniformity)测试及稳定性(stability)测试。同时,DUS测试仅适用于对活体植物新品种的测试。②除DUS测试条件之外,植物新品种权内容的履行与实施也仅适用于对活体植物新品种。离开了这一条件,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与繁殖工作将难以开展。

3植物新品种的客体分析

根据UPOV公约以及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所保护的客体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尽管如此,在实际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植物新品种的客体问题仍存在争议。

观点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这一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他的工业知识产权不同,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该项专利产生的工业信息,拥有该信息就能够很自然的实现产品的形成。但植物新品种的产生则并不是简单地信息持有,其过程是很复杂和繁琐的,在很多情况下,植物新品种的产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仅拥有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方法、培育材料以及培育过程的注意事项,并不能够顺利的实现植物新品种的形成。这样的培育方式也就直接决定了植物新品种研究的理论与实际无法进行精确地连接,因此植物新品种个体本身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价值。那么将植物新品种本身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也就无可厚非了。

观点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生物遗传信息。任何生物的表现特征都有其遗传信息的外在表现,植物新品种也不例外,其表现出来的性状也是由其内在遗传信息所决定的。基于这一理论,将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客体则更能体现立法本质。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携带的遗传信息,而植物新品种个体本身则只是其遗传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即“权利所有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知识产权的定义中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类的权利,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表面上是权利所有人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而实质上则是某种特定的、抽象的、有价值的信息,按照这样的理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植物新品种携带的遗传信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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