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研究分析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相关问题,既有利于加强国内农业科技保护,又有利于推进我国知识产权行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生物技术与农业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发展,在此形势下,加强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已经不容忽视了,因其对提升我国农业竞争力至关重要,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权这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也更为重要。近几年来,国内外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法律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多,也对我国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在我国领域内,仍然有一大批人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要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相关法律保护的重要性,所以也就导致了有些植物新品种权人侵害或者被侵害,使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得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国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不但要从人们的意识上提高重视,还应当从法律法规以及制度措施上给予规范和约束。在这种背景下,对我国农业科技的自主创新,确保科学发展和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对我国植物新品种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况介绍,以及完善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对我国的重要性等方面的叙述,提出完善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立法的建议。本文参考了国际上现有的研究成果,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批判地吸收,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制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目标,在制度建构方面也有一定的创想,并提出相关政策方面的意见。
关键词: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制度措施,法律保护
1 引言
植物新品种权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都是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形式。当今世界经济正在快速发展,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并且纷纷制定了与多种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予以保护。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农业大国和人口大国,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并且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和进步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逐渐发展,加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农业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国际上的国际公约、条约也对成员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要求。
1983年,罗马教皇威尼斯就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颁布《技术与农业领域所有权宣言》,该宣言提出:政府部门应做好保护单位或个人植物新品种开发成果工作,并及时授予其专利权。尽管罗马教皇并未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制定相应的制度政策,但其最先提出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这一构想,所以应将罗马确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源地。
20世纪初,瑞士园艺术学家Louis Blanc指出,政府部门应将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权赋予新品种开发者或单位。同时,他还提倡设立相关的国际机构,由该机构负责保护植物新品种贸易利益,这样以来,既维护了育种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充分调动育种单位或个人的育种积极性。
我国自1997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之后,1999年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公约),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成员国,从此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工作走上了正轨。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关的法律保护制度,在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工作上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毕竟是一种新生的事物、新型的权利制度,而我国在对这种权利制度的保护上相对滞后,当然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亦是如此。随着与国际间的合作关系日益密切,以及近年来物种的大量流入,现代社会对提高农业和林业的质量要求和数量要求越来越严格,促进了植物新品种的不断出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要与时俱进,不断地进步、发展和完善。而如何跟上时代,如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权益,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制定相关法律更好的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研究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工作的目的在于保护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增强我国的农业的发展以及在国民经济中的竞争力。并且可以鼓励更多的组织或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也可以推出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促进农业的持续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先进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对于推动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有很强的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
为实现上述研究目的,笔者将通过对我国目前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背景、植物新品种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理论、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立法现状进行理论上的分析;通过对国内外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看清优劣,并且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调查性研究,利用各国的经验加入自己的一些创想,从而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的构建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的分析,发现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从不同学科多角度分析论证其重要性,引起对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的重视。对比各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特别是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日本等,会发现我国起步比较晚,很多制度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需要吸取各国的优点来加强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2植物新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权
2.1 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与特征
2.1.1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概念是辨识和区分社会现实中所特有现象的工具。”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是以植物品种的定义为基础的,由此我们先讨论一下植物品种的定义。《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一章第1条第6款明确规定了“品种”的定义,品种是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应表现出一种以上的特性,将其作为区别植物群的重要标准,即其主要表现为植物新品种经过多次反复繁殖,其特性不再发生变化。在一定生态与经济环境下,结合人类的需求培育出某种栽培植物群体,这一植物群体具备生物学、形态学以及经济性状上的相对一致性,同时还具备稳定的遗传特性。除此之外,从特征与特性方面看,这一植物群体与其他群体存在较大的差距。
植物新品种,虽然只是比植物品种多了一个字,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与上面两个定义不同,植物新品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在对植物新品种下定义的时候,国际上有很多不同的说法,由于各国之间存在着思想差异、生存环境差异,以至于各国在对植物新品种的认识方面未能达成一致。但是为了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有效性,各国必须始终围绕“植物新品种这一中心研究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目前从国际上理解来看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一是广义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根据1991年出台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植物新品种被界定为当前可以知道的植物最低的分类形式中单一的植物群体,对于该植物群体而言,其能够通过某一特定基因组或者基因类型和出现的特点表述加以确定,这中间与授予育种者的权利条件是否得以满足并无关联。同时,该植物群体作为一个分类单元,至少表现出能够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的特性,并且其适用性经过繁殖后不发生任何变化。在此定义下,可将植物新品种定义为:已知植物最低分类的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体,这一植物群体具备区别于其他群体的确定的基因特征,经过多次反复繁殖后,其适用性不会发生变化。
二是狭义的植物新品种的定义。从狭义上讲,1985年意大利制定的植物新品种准则对植物新品种予以定义[4]:从植物新品种的基本特征的角度看,其具备稳定性特点;从植物品种有性繁殖和无性繁殖角度看,其具备充分一致性特点。不论该品种来源于原始、天然或人工,当育种者对其申请专利保护时,必须出示该品种与其他品种的区别之处。当对植物新品种申请专利后,育种单位或个人有权决定该植物品种是否参与商业行为。根据意大利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时间上必须至少满足如下一种条件:未超过一年;在树木、果树或装饰树、藤本植物以其根茎情况下未超过6年;在任何哪个其它国家境域内未超过4年。
而我国在《植物新品种条例》第2条中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是: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认定植物新品种时是属于狭义的范畴。植物新品种突出这个“新”,最主要是通过一些分子生物技术,然后再原来的基础上改造它的基因,在原来的基础上衍生出新品种,是一种正常的、自然的植物品种的更换。
客观的讲,广义上的植物新品种侧重于对概念的理解,而狭义上的植物新品种则注重于对特征的分析,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植物新品种就是在对基本概念理解的基础上向特征的方面层层深入。
此外,在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时候,必须将“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区分开来。尽管“植物新品种”隶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但“植物品种”通常被视为自然科学中的概念,而“植物新品种”则被视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其中“植物品种”主要体现为植物自身的特性,“植物新品种”体现为植物具备的法律权限。“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一字却存在重大法律意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就上述两大法律的界定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
同时,“新”对植物品种所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下述条件之上:一是符合所保护的内容,并能产生经济效果;二是植物品种的技术、经济和社会价值较大。
2.1.2植物新品种的特征
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植物品种才被称之为植物新品种,此方面可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该公约第5条规定中,植物新品种须具备五种特性,其中分别为新颖性、奇异性、均一性、稳定性及适当命名性。只有符合这五种特性要求的植物新品种,才真正具备了法律上的植物新品种完整特征。
具体而言,这里所提及的新颖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新颖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在申请品种权之前未进行销售行为,或者经育种者授权或许可,在缔约国内销售该植物新品种在一年以内。另外,这里所提及的奇异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奇异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在申请品种权之前与已知的植物品种存在不同;均一性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均一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除了可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必须保持一致性;这里所提及的稳定性实质上是指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具有稳定性,即某一植物新品种经过多次反复繁殖,直至特定繁殖周期结束,其特性与特征均为发生改变。
2.2 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与特征
2.2.1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植物新品种权又称新品种权,是指审批机关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其提交的繁殖材料进行相关测试之后,对符合品种权条件的品种授予申请人对其育成的新品种享有的专有权。
2.2.2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
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通常会体现在植物新品种的特性之上,其原因在于各类权利之间的不同往往以权利客体之间的差异性予以体现。基于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遗传基因有所差异,以此充分展现出植物新品种的特性。归纳而言,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首先,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起到限制植物新品种权存在期限的作用。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主要表现为某一植物品种通过多次反复繁殖,其自身的特性始终保持不变,其需要同一植物品种的不同代个体进行比较发现。同时,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究植物新品种的稳定性:①某一植物个体组成的群体是否能够构成品种;②已有的植物新品种被取消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来说,某一植物品种通过一代或两代繁殖后,其子代所表现出的特征与亲代基本相同,由此可表明某一植物品种具备稳定性。同时,经过两代以上繁殖后,其子代所表现出的特征与亲代存在较大的差异,此时这一植物品种不再具备“品种”的条件,此形势下,无需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所以此时不存在权利期限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已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已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后,若其子代中发生不稳定现象,此时需及时取消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其原因在于受某些因素的影响,植物新品种存在变异现象,表明这一植物品种不具备“品种”的条件,根据UPOV公约之规定,这一植物品种将会被取消,由此以来,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也将不复存在。
其次,植物新品种作为物质载体是植物新品种权存在的基础。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将以植物新品种为物质载体,将保护对象确定为植物新品种所承载的生命遗传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生命遗传信息只能够存在于生命材料中。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的是,植物新品种权的物质载体必须是承载生命遗传信息的植物新品种。①DUS测试条件是植物新品种成立的关键因素,其中DUS测试即为特异性(distinctness)测试、一致性(uniformity)测试及稳定性(stability)测试。同时,DUS测试仅适用于对活体植物新品种的测试。②除DUS测试条件之外,植物新品种权内容的履行与实施也仅适用于对活体植物新品种。离开了这一条件,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与繁殖工作将难以开展。
2.2.3植物新品种的客体分析
根据UPOV公约以及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所保护的客体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尽管如此,在实际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植物新品种的客体问题仍存在争议。
观点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本身。这一观点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他的工业知识产权不同,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该项专利产生的工业信息,拥有该信息就能够很自然的实现产品的形成。但植物新品种的产生则并不是简单地信息持有,其过程是很复杂和繁琐的,在很多情况下,植物新品种的产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仅拥有植物新品种的培育方法、培育材料以及培育过程的注意事项,并不能够顺利的实现植物新品种的形成。这样的培育方式也就直接决定了植物新品种研究的理论与实际无法进行精确地连接,因此植物新品种个体本身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价值。那么将植物新品种本身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也就无可厚非了。
观点二、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生物遗传信息。任何生物的表现特征都有其遗传信息的外在表现,植物新品种也不例外,其表现出来的性状也是由其内在遗传信息所决定的。基于这一理论,将植物新品种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客体则更能体现立法本质。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植物新品种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携带的遗传信息,而植物新品种个体本身则只是其遗传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
知识产权,即“权利所有人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从知识产权的定义中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类的权利,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表面上是权利所有人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而实质上则是某种特定的、抽象的、有价值的信息,按照这样的理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客体也就是植物新品种携带的遗传信息。
3国际社会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UPOV 公约与《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都是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但是分属不同的保护模式。UPOV 公约是将植物新品种权以品种权的模式对其保护,而TRIPS协议则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来对其保护。因此,两者在操作中与法律效力上相对独立。以下对两种模式进行分析:
UPOV公约中规定成员国能够选择授予品种权和专利权或者设计其他模式的权利来对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但是真正推行的落到了新品种权的模式,UPOV公约一直以来都是根据新品种权的不断完善来签订的。
TRIPS协议不仅仅把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划分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并且将其作为近似于专利或者和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此外,TRIPS协议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仅是一般性的要求,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方法与内容,是从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两个方面来处理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
从国际立法现状来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专门法和专利法两种方式。各个国家大都在植物新品种产生的技术方法上予以了专利法上的保护,然而,就植物新品种本身来说,很多国际组织和国家则是利用特别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比如中国。除专门法与专利法这两种保护模式之外,还有少数国家采用专门法与专利法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例如美国。
3.1 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1961年11月,意大利、法国、荷兰等国在巴黎签署《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成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196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正式生效,之后分别于1972年、1978年、1991年进行三次修订,并形成三大不同文本,《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签署、生效及修订推进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又上一个新的台阶。美国于1970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按照该公约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1999年4月23日,中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正式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第39个成员国。
UPOV公约对植物育种者所享有的权利等相关问题加以明确,其具体内容包括:
《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4条:“在不违背公约的情况下,缔约方的国民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应在缔约国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育种者权利的授予与保护而言,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均享有相应的待遇与权利。同时,国民、自然人及合约实体必须严格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手续与规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11条规定:“育种者首次向缔约方提交的申请有效期为12个月,12个月后,育种者需第二次向缔约方提交申请。其中首次提交申请的时间为期限计算始时间。”
除上述规定之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若育种者要求将植物新品种以自身规定的名字命名,此时育种者可按照相关规律规定,向当局申请备案,并及时缴纳相关手续费用。同时,授予育种者权利时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与UPOV公约相比,《欧洲专利公约》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包括动植物品种和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因此,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始终认为,UPOV公约是最有效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现阶段,UPOV成员国之间较注重审查测试植物新品种问题,针对于该问题建立起合作伙伴关系,并达成一致协议,协议指出:UPOV成员国之间可相互代替开展植物品种测试工作,或者某一成员国可依据其他成员国提供的测试结果确定是否能够授予育种者权利,同时,UPOV成员国之间合作进行植物品种测试,不仅能够提高测试效率和水平,而且还大大降低了植物品种测试成本。总结来说,国外的三大植物品种测试形式,为我国制定和推行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从1959年起,欧洲共同体(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开始涉足对专利制度的研究与调和,于1973年共同签订《欧洲专利公约》。基于《欧洲专利公约》的会员国主要是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因此《欧洲专利公约》具有专利申请和保护整合功能。自1973年起至今,欧洲共同体一直将《欧洲专利公约》视为专利立法的基本准则。
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相比,《欧洲专利公约》的权利保护范围相对较窄,其不涉及到动植物品种与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其中欧洲共同体成本国多次强调:《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对植物新品种权来说,是最有效的的法律保护制度,而《欧洲专利公约》的排除仅是为了防止对植物品种进行双重保护,基于此,欧洲确定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一专门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指出,《欧洲专利公约》中的植物品种与UPOV公约中的植物品种保持一致性,比植物品种高的植物分类单元所包含的植物品种享受专利权保护,由此可见,欧洲始终存在专利保护。
现如今,我国农业和经济突飞猛进,直接带动了种子贸易或植物育种的发展,此形势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与其他植物品种相比,植物新品种具有稳定遗传和亲本一致性的显著特征,依据这一特征,UPOV确立了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的总体原则,并以该原则为依据,运用有效的植物新品种认定技术构建完善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体系。
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体系自构建和实施以来,对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理念与模式,以至于不同国家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稳定性及一致性测试体系有所不同。从测试形式层面看,国外植物新品种特异性、稳定性及一致性测试主要体现在育种者测试、官方测试、官方测试与育种者测试相结合测试等。对于官方测试来说,其是指设置固定测试场地,由植物新品种保护主管机关依据实际状况在固定测试场地开展相关测试工作。如英国成立了植物品种权办公室,由该机构和全英植物协会共同承担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及稳定性测试工作。对于育种者测试来说,育种者具有自己的种植测试场所,可实现边种植边测试。如美国要求育种者自己组织植物新品种测试活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关提供书面审查工作;加拿大要求植物新品种保护机关派遣审查员置于育种者种植测试场所开展审查工作。对于官方测试和育种者测试相结合测试来说,其最适用于对不同植物种群的测试。
3.2 外国法的相关规定
目前国际上采用双轨制对植物新品种加以保护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为代表的双重保护制度;另外一种是用专利法保护列入其中的植物品种,没有列入其中的植物品种则用专门法对其保护,比如日本、德国等。接下来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例进行逐一分析。
3.2.1美国
二十世纪初,为了维护植物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表彰其卓越贡献,美国国会率先将植物新品种权计入立法中,并针对于这一问题,美国国会以知识产权制度原则为指导,于1930年颁布《植物专利法》(Plant Patent Act),该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为其他各国相继颁布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制度提供了模版和参考。根据美国《植物专利法》之规定:植物育种者通过多年的努力研究开发出植物新品种,并给予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效益,对于植物育种者这一卓越的贡献,应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即植物育种者享有植物新品种权,有权决定植物新品种是否进行商业行为。
美国《植物专利法》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授予植物育种者专利权的立法,被收编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35编第161—164条,之后美国国会曾对此对《植物专利法》作出调整和完善。早期的美国《植物专利法》指出:“人工栽培的植物是独一无二的,孤立的,大自然不但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没有人帮助的情况下出现。”[17]收编修正后的《植物专利法》指出:“任何发现并以无性方法繁殖的可区别的新的植物品种,除块茎繁殖物或在未经培育而发现的植物外,均可被立法赋予专利权,其发现植物新品种的育种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植物专利法》明确了保护对象,一是必须经过人工培育而获得的品种,即经过无性繁殖而得到的植物新品种以获得植物专利;二是具备“新颖性”的植物新品种以获得植物专利;三是除以块茎繁殖方式之外而得到的植物新品种以获得植物专利;四是植物品种表现为芽、变株、胚及种苗的品种无法获得植物专利。
根据美国《植物专利法》规定,植物育种者只有在符合下述三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取到植物品种专利权,具体内容:一是植物育种者必须以无性方式繁殖植物品种;二是植物品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三是植物品种不属于他人以无性方式繁殖得到,并且市场中不存在该类植物品种的销售和使用现象。
3.2.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主要是引入专利法保护。德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主要由德国联邦品种局负责,各部门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其主要任务是①负责新品种授权和试验、审定和登记管理工作,②编辑出版国家新品种目录、新品种描述目录,如《新品种保护公告》,介绍各种新品种栽培技术,③在新品种立法活动中提出多项可操作性建议,并出版《新品种性状描述》、是新品种保护专利权的授权机构,④参与国际组织事务,并对其他国家改进植物新品种认证与种子保护体系提供帮助。
1933年,针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德国联邦品种局发表了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指出,受诸多不稳定性因素的影响,以保护目的对植物新品种的描述极其困难。并且研究报告结尾标注着:本报告并非反对各国政府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是告知人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则与对人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人们不能够完全照搬对人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来制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则,应将二者明确区分开来。与此同时,德国认为,制定植物新品种专利保护法并非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最有效方式,鼓励各国能够构建起完善的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系统(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
德国与荷兰等国采纳德国联邦品种品种局的建议,构建起植物新品种保护系统,之后依托于这一系统,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开展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同时,以德国<span style="color: 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