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伦理司法哲学之流变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8日

在近代之前,中国的司法哲学基本上都是寄附于政治哲学之中。由于其所寄附的政治哲学多属于伦理型的,所以,中国古代司法哲学也是伦理型的。这种伦理型司法哲学的核心命题有三:一则伦理为源,司法系流;二则司法为伦理服务,司法判断不得违背伦理法则,司法的正当性以维护伦理秩序为基本准则;三则在国家治理中,伦理教化居主导地位,司法制裁居辅助地位。这三个命题基本贯穿中国伦理司法传统发展演变的全过程。但是,中国古代伦理司法哲学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从西周的“明德慎刑”到汉代的“德主刑辅”,再到唐代的“德本刑用”和宋明时期的“明刑弼教”,虽然都是以“德刑”关系为基本内核,但其代际传承和发展却显而易见。

(一)明德慎刑

中国古代伦理司法哲学发韧于西周时期周公旦的“明德慎刑”之政治哲学。作为一种政治哲学,“明德慎刑”是周公在对夏商“天命”哲学扬弃之基础上,发展演绎出来的一套治国理政之哲学,其中“德刑关系”属司法哲学之范畴。

肇始于远古时代的“天命观”,在夏商时代已经发展成为一套完整的治国哲学。大致可分解为“天命”“神法”“天罚”等分支。其中:(1)“天命”,即“上天之命令”,意指奴隶制政权的合法性源自于“上天所安排”,是故,被统治者别无选择,只能无条件服从。(2>“神法”,即国家的法律乃“神意”之体现,系上帝乃至天地鬼神据以统治人们的法则,是故,被统治者无可逃遁,只能无条件服从。}3)“天罚”,即对违背天命与神法之人施行刑罚乃上帝之意志,是秉承神的指令。

商亡周兴。以周公旦为代表的西周统治集团在承袭前代“天命观”的同时,提出了“以德配天”之命题。周公认为天命是有的,然“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唯有德者方足以承受天命,失德即意味着丧失“承受天命”之资格。殷商先王有德,“克配上帝”,故“天命归殷”;然殷封残暴无德,故“违天命”,失天下。今周王有德,故承受天命;“惟命不于常”,故欲长治久安,则须珍惜天命,涵养道德,力求“以德配天”。而“命”承受于“天”,“德”根植于“民”,故须“敬天保民”。为此,周公继承已有的尊礼传统,并加以整理、补充和论证,将“礼”予以规范化、系统化和制度化,史称“周公制礼”。“周公制礼”直接促成了周礼的法制化—周礼被赋予了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形成实际性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对于违礼的行为要用“刑罚”予以制裁,此即所谓“出礼人刑”。此后,中国法的思维方式告别了宗教化而导向了伦理化道路。诚如陈顾远所言:“中国法制之表现,除殷世之前,受宗教之影响外,自周以来,则无宗教之特殊色彩。

立基于其“天命哲学”,周公进一步提出了“明德慎刑”的治国哲学。所谓“明德”即提倡尚德、敬德、重民,实行“德政”;“明德”贵在“慎刑”,“慎刑”即慎用刑罚,“刑罚得中”,不滥罚无罪,不滥杀无辜。在这个意义上说,“明德慎刑”也是西周时期的司法哲学。其要义有三:(1)“德”为“刑”本,言刑必言德,用“刑”意在“明德”;(2)予“教”于“刑”,先“教”而后“刑”;(3)用“刑”须审慎,“慎刑”意在“明德”。

(二)德主刑辅

在吸取秦亡历史教训,总结汉初“无为而治”政治经验之基础上,汉之大儒董仲舒承袭周公“天命”哲学和先秦儒家仁政思想,系统阐述了“德主刑辅”的政治哲学。相对于西周时期的“明德慎刑”哲学而言,“德主刑辅”既是一种传承,也是一种发展。

董仲舒承袭“天命”之传统,提出圣人“法天立道”“则天而行”等命题。他说:“天地之数,不能独以寒暑成岁,必有春夏秋冬;圣人之道,不能独以威势成政,必有教化。”“是故王者上谨承天意,以顺命也;下务明教化民,以成性也;正法度之宜,别上下之序,以防欲也。修此三者,而大本举矣。”

在董仲舒看来,人君为政,无非德教与刑狱二者。然此二者不能平列,必有主从、本末、多少之分。其中,“教”乃为政之本;“狱”居为政之末,其事异域,其用一也。他认为德刑之道,源自阴阳之律。他说:“天道之常,一阴一阳,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天数右阳不右阴,务德而不务刑。”“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就其万物而言,“独阴不生,独阳不生,阴阳与天地参,然后生。”是故,“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阳者岁之助也。”

“德主刑辅”强调“刑不可专任”,但非“去刑”。董仲舒说:“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反之,“阳不得阴之助也,不能独成岁”,“德教”不得“刑辅”,无成其本。所以,“刑罚”在国家治理中是不可或缺的。但辅施“刑罚”须遵循:“崇德贱刑”“尚生贱杀”“有序而时,有度而节”“前德而后刑”“厚其德而简其刑”“刑反德而顺于德”等基本原则。是故,在董仲舒看来,刑罚也是不可偏废的,但是要有先后、主次、轻重;要德教为先、为主、为重,刑罚为后、为次、为轻,并且刑罚是常常不用,稍取之以作为德教的补充,只有注重道德教化,才会“奸邪皆止”,根绝犯罪。“

作为一种司法哲学,“德主刑辅”对当时的整个司法过程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由董仲舒所首创的“春秋决狱”,堪称这种司法哲学的经典适用。顾名思义,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其本质就是用儒家伦理为指导思想,按当时的法律制度进行司法实践和诉讼活动。由于儒家具体论述法律观点的经义极少,因此审判者通常是以儒家基本伦理思想为指导,从经义中演绎出所需要的法律论点,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渐形成一系列的符合儒家伦理思想的具体法律观点。

(三)德本刑用

如果说在汉代,经由董仲舒等儒家学者的儒家化改造,开启了“以礼人律”“儒法合流”之帷幕,那么在唐朝,以《唐律疏议》为标志,始告“儒法合流”的最终完成。《唐律疏议》开篇即提出“德本刑用”的立法宗旨。鉴于《唐律》以“一般罪则、罪名和刑罚”为主要内容和主要构成要件,故“德本刑用”实为唐代司法哲学之基本内核。

在礼法关系上,“德本刑用”表现为“依礼制律”,即以儒家主张的纲常礼教作为制订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以达“礼法合一”之效果,即所谓“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清代著名学者纪晓岚在《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中对《唐律》的评论恰如其分:“一准乎礼,以为出人,得古今之平。”具体有四:n)把儒家伦理学说确定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2>“一准乎礼”,即所有条文都以儒家“三纲”为依归;b (3)“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即将失礼的禁条纳人刑书,将礼的精神与律的条文紧密地结合为一体;(4)“引经疏议”,即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唐律条文的“疏议”部分。

在德刑关系上,《唐律》开篇即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是故,“德刑”之关系“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其要义有二:(1)“德”乃“政教之本”,即德礼在政教中具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地位。其中的所谓“本”,有根本、前提或政教价值本源等意味。(2)“刑罚为政教之用”,即刑罚乃政教实施甚或德礼昌行的基本保障—所以,“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中,所谓“用”有功效、功用或施用、作用等意思。

在定罪量刑上,体现为“慎狱省刑”。基于“德本刑用”的司法哲学,《唐律》规定存留养亲、录囚、同居相隐、换刑等制度。其中,“存留养亲”系为犯人的直系年老的亲属能颐养天年而设,乃儒家“重孝”思想的直接体现。录囚制度,要求最高统治者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讯察狱囚,以便平冤纠错,防止冤狱,乃儒家“慎狱”思想的直接体现。“换刑”制度则指“基于法定事由,可以将律法中所规定的法定刑转换成其他刑罚来执行的制度”。依《唐律》规定,妇女、“家无兼丁”等若犯流罪,除特殊罪行,不适用流刑者外,可改作其他的处罚方式。这充分体现了儒家“省刑”的思想。

(四)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出自《尚书·大禹漠》“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后经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的革新阐释,被注人时代意涵,并得以系统化。但在宋、元时期,朱熹的“明刑弼教”思想并未得到统治者充分的重视。直至元亡明兴之后,朱元璋将其攫升为治国哲学,贯彻于《大明律》之中,“明刑弼教”遂成明代立法哲学和司法哲学的基本内核。

“礼法”关系上,明刑弼教将“礼法”同归于“天理”。朱子曰:“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法者,天下之理。”“礼字,法字实(是)理字,日月寒暑往来屈伸之常理,事物当然之理。”所以,礼法制度都是“理”的体现。而“天理”者,“其张之为三纲,其纪之为五常”。是故,“三纲五常”即“天理”之内核,礼法制度均须以其为法则。否则,即“法弊”,“虽有良有司,亦无如之何”。

“政刑”关系上,明刑弼教强调“政”的主导地位,但不轻忽“刑”之于政令实现的督辅作用。朱子曰:“政者法度也。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道民者,必以刑齐民。”③由此可见,“刑”的地位大为提升。

“德刑”关系上“明刑弼教”强调刑罚的必要性。朱子曰:“虽舜亦不免教之不从。”“道之而不从者,有刑以一之。”。“故圣人以治之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泞深切之意,未尝不在乎此也。”“道德性命与刑名度数,则其精粗本末虽若有间,然其相为表里,如影随形,则又不可得分别也。”所以,刑罚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朱熹反对一味任刑,他认为刑罚虽能辅弼德教,但有其局限,不能根除人们的“为恶之心”。只有道德教化才能引导人们“存天理”或复归天理、克服人欲。

在定罪量刑上,“明刑弼教”强调“明谨用刑而不留狱”。所谓“明谨用刑”,用朱子话说:“盖以法者,先王之制,与天下公共为之,士者受法于先王,非可为一人而私之。”“狱讼,系人性命处,须知紧思量,犹恐有误也。”故断案不可“自专”,而应“集议”。自专则独断,使判决多失其平;“集议”则“众断”,使判决“上合法意,下慰民情”。所谓“不留狱”,即除“刑名疑虑情理可悯者”及州县无权议决的案件取自“圣裁”外,凡是“情法相当者”及地方有权审断的狱案,都要及时决遣,禁止无限期拘押犯人,以免“积案如山,狱讼淹滞”。为此,当“严立程限”,“依先后资次,排日结绝”,使“轻者早得决遣释放,重者不至仓卒枉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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