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法》第30条的审视
《信托法》第30条仅是关于合法委托时受托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规定,而缺乏有关违法委托时受托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在合法委托和违法委托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通说认为,我国《信托法》第30条所规定的受托人严格责任实质上是我国民法上“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代理法原理在信托法上的运用。但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受托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与一般民事代理显著不同,受托人选任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并非如代理那样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简单地根据一般民事代理制度直接设计受托人责任是草率的,一般民事代理不能作为确定受托人之责任承担的依据。此外,根据《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受托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形包括“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和“有不得已事由”,但“不得已事由”一般仅限于受托人客观上不能亲自管理信托事务的情形,受托人在存在不得已事由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却要为此承担严格责任这一较重的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二)《信托法》第30条的重塑
前述分析表明,我国《信托法》所确立的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存在责任承担规则不完整和不妥当的缺陷,无论从比较法还是信托基本法理的角度来看都有修正和完善的必要,且此种修正和完善应以该法所确认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基本理念。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该条明确承认了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在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承担规则的设计上,应秉持如下原则:第一,应当对受托人违法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施加较重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威慑和预防受托人随意委托的效果,从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第二,应当对受托人合法委托设置较轻的法律责任,以鼓励受托人在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更有利于维护和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下将信托事务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以充分利用第三人的能力和技术优势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第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第三人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作不同的安排,以达到既有助于激励第三人接受委托,代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以最大化受益人利益,又能够防止第三人不加审查而随意接受受托人的委托从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害之目的。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对我国《信托法》第30条进行重塑,以构建完整和妥当的有关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
第一,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将合法委托时受托人的严格责任修订为过错责任。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经验和通行做法,规定在合法委托情形下受托人负有选任第三人和监督其执行信托事务的善管注意义务,同时规定受托人仅对第三人的选任和监督其执行信托事务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增订违法委托时受托人对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之规定。《信托法》第30条与大陆法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类似,以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受托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形,借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制的经验,将我国《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违法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设置为严格责任,既符合大陆法系信托法的传统和现行法的逻辑,也更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第三,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应依合法委托和违法委托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对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日本法未区分合法委托与违法委托而作不同对待,无疑有失妥当。但其在合法委托时对第三人适用过错责任的做法较为妥当;台湾地区“信托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对待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未对违法委托时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受托人的委托为违法委托而作区别对待,故也不宜全盘采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30条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可以如此设计:一方面,借鉴日本法制的经验,规定在合法委托情形下第三人仅承担过错责任,毕竟财产管理和商业交易本身就存在风险,第三人并不能绝对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任何损失,只要第三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谨慎,就不应当对信托财产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违法委托的情形,应区分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受托人的委托为违法委托而设置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若第三人接受受托人的委托时明知或应知受托人无权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而仍然接受受托人的委托,则该第三人应当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若第三人接受受托人的委托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受托人无权进行此种委托,则该第三人对于信托事务的处理仅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