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资信评级合同法律关系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27日

合同双力一权利义务内容是合同的本质,研究资信评级合同双力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能够准确定位合同类型。对于无名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决定了其与何种类型的合同最为相似,从而依据相似性决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发债公司权利义务内容

选择评级机构是发债公司行使信用权利的表现。按照美日立法规定,评级机构是按照公司法设立,有偿向发债公司揭示证券实际价值并引导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的独立法人。美日立法本质将评级机构定位为市场交易中的私主体,然在日本,评级是债券发行的必须条件,我国也有类似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必须经评级机构资信评级。因此,资信评级是一项受法律限制的权利。信用权是商事主体享有的能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事人格权。债券发行中,较高的信用等级能够减少发债公司的融资成本。同时客观真实的资信评级是投资者投资、交易的依据。同自然人信用权相比,法律规定资信评级为债券发行必要条件情形下,发债公司仅具有选择评级机构也即如何行使信用权的权利,没有决定是否行使信用权的自由。

按照资信评级合同约定向评级机构支付报酬,是发债公司应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向评级机构提供与受评对象相关的资料,是发债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这是因为在美国早期投资者付费模式下,资信评级中评级机构是依据自身收集的社会上己经公开的信息对公司或者债券进行评级,付费模式转换后仍有资信评级机构主动地对某一债券或公司进行评级。在我国目前债券市场追踪评级制度安排下,后续的追踪并没有签订资信评级合同,因此,提供与评级对象相关的材料并非是评级不可或缺的,因此不会决定合同的具体类型。未能及时提供评级资料不能成为评级机构解除资信评级合同的理由,仅能由发债公司自身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

(二)评级机构权利与义务

评级机构的主义务由评级机构的本质决定,即依据发债公司提供的资料客观、中立、真实地进行资信评级。其中客观性是指评级机构利用发债公司的各类真实有效的数据、行业材料,结合行业发展前景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综合全面地进行评级。评级机构本身不得在相关材料不全的情形下进行评级。中立性是指评级机构不得恶意做出有违客观真实的评级结果,评级机构对投资者和发债公司权益给予同样重视,同时要求评级机构在内部机构建立过程中严格区分评级业务与评级咨询等附属业务。为避免评级机构以提供评级业务为要挟强制要求发债公司购买评级机构的附属服务,应禁止这种捆绑销售。真实性是指评级机构应根据真实的资料进行评级,评级机构有审查评级资料是否真实的义务。这种审查义务并不会给评级机构带来太大的负担,因为评级所需的资料一般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公司财务资料每年都会由会计师事务所的CPA进行审计,并经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核,评级机构仅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其次,资信评级合同通常约定内容,包括评级费用、评级完成时间、向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所需要的财务资料、评级资料的保密等事项。评级机构的主给付义务是根据受评对象提供的材料按时完成评级。另外评级机构还应遵守专业义务。例如,评级所依据的标准以及评级力一法等国家强制性的监管规则和行业准则。而且,证监会发布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准则》规定,禁止双力一当事人在资信评级合同中约定资信等级以及相关的评级辅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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