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径依赖及锁定虽然很难摆脱,但它只是更大的结构化过程中的暂时稳定状态,可以通过内生与外生力量的配合,避免外生力量的偏执、弥补内生力量的不足来“解锁”:一是路径创造,即经济主体通过有意识的行动,借助广泛的社会动力机制,主动偏离既有路径来摆脱路径依赖的制度变迁方式,强调主体的能动性而不是外生力量,由内向外,具有诱致性;二是路径替代,即打破路径依赖的惯性特征,通过制定新的制度规则(替代路径),并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推行新制度规则的制度变迁方式,由外向内,具有强制性。两种方式因制度变迁模型的不同可能出现不同侧重的穿插或交织运用。
(一)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变迁模型的筛选
对制度变迁的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按制度变迁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诱致性与强制性,按制度变迁的速度可以分为渐进式与激进式,它们相机组合便出现以下4种模型(表1):
从上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以渐进式强制性模型确立下来的。4种组合本就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选择哪种模型主要取决于现阶段实际需要及改革任务。从正向看,既然现行农业保险立法模式是各方博弈的结果,那么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方式基本可以排除,只能通过先易后难、从外围向核心突破的方式进行。从反向看,激进式强制性模型由于其缺点一般不宜选用;渐进式诱致性模型也不适用,因为农业保险在我国虽有内生需求但不够充足,且由于我国农民的客观情况,由其作为制度变迁主体能力不足;渐进式强制性模型是政府主导下的,而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正是政府在各方利益“挟持”后的主导下才确立的,在农民博弈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政府被利益集团俘获几乎不可避免,所以也不可行。因此,对于农业保险立法模式的变迁宜选择激进式诱致性模型。可能的疑问是:农户需求始终是制度内生诱导的关键,很多学者认为农户对农业保险需求不高,这样的观点仅关注到农户对农业保险的直接需求,忽视了可拓展的间接需求。调查显示我国农户的金融需求越来越大,但缺少相应的担保而难以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满足金融需求,而农业保险恰恰能够起到担保资金融通的作用,所以只要有恰当的制度设计,农户对农业保险的需求会逐渐增多。
(二)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重构的路径创造
1.塑造以金融自治权为核心的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农民金融权是一项主体特定的人权,一种理应归属农民的金融利益。农民是最基本的权利主体,国家是义务主体。其内容主要包括:农民金融发展的平等权、农民自由进行合作金融权、农民获得国家金融资源供给权。我们认为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行,农民金融权中应该包括农民金融自助权,而具体到村则是村民金融自助权,二者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以一定形式组织起来便构成金融自治权。金融自治权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社会权力,是社会主体(公民特别是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在不具备修改《条例》的条件时,依据激进式诱致性模型,可以农民金融自治权为核心,从基层培育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力量进行路径创造,逐步累积与利益集团相抗衡的能力。从实践看,由于我国农村位于乡镇基层的范围广,而农业保险从上而下设置,不能深人到农村社会内部,农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也多是外地派来的,不了解当地情况,而且出于成本考虑,工作人员往往较少,难以到田间地头了解情况,导致农村基层服务网络不健全,而内生于农村社会的力量又没有有效地运用起来,从而造成农民看不懂农业保险保单、索赔困难等问题。所以我国农业保险的深度和密度都较低,农业保险有很大的潜在需求空间没有释放出来。理论和实践都显示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必须从基层人手,如地方有文化的人作为包片业务员通过农业保险辅导、接受保险机构委托办理保险业务,收人按业务量提成,实质是农民接受保险机构委托自己办保险。以灵活多元、简单易懂的方式服务于农民,综合运用农村社会的各种动力机制,在乡音稳熟的环境里走家串户地完成保险的各个环节。在尊重、实现村民金融自助权的基础上,培育农村基层社会中间层组织进行农业保险自治服务。
2.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的组织形式选择。作为社会权力的载体,目前存在3种现成的组织形式供其选用:一是综合性农村合作协会,集农民专业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三位一体”的新型农村合作组织。二是农村专业技术合作组织,一般以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为组织载体,与合作经济组织以经济为合作基础不同,其以专业技术为合作基础。三是农村金融自治,农民贷款只要找“村长”,无须挖空心思找“行长”,能否贷款由“村两委”商量公示,银行再审核发放。3类合作的组织联合推进乏力,各地普遍感到“三位”难成“一体”。其原因主要有3:一是有些地方政府在政绩示范的蛊惑下,追求龙头带动作用,片面追求规模,造成少数人控制的局面,使处于外围的农民不再愿意参与,而这反过来又再次加剧了“权力”的集中。二是三位一体要想真正融合,便要从部门整合开始,而这会触动既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三是缺乏制度保障。而第3种形式由于缺乏农业专业知识、执行上级命令为主、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又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容易形成权力寻租等原因而违反自治的本质内涵,目前为数不多的协办人员以村支书和村会计为主也存在以上问题。相比之下,农村专业技术合作组织的形式更符合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的要求,它是非营利的,可以按一定的农业地理区划来划分,集合分散的农户,适合我国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产业现状,也有利于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系。农业科技推广单位既是政府的代表,对农业科技具有专业知识,又对农业风险具有全面认识。《条例》也明确提出保险机构可与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签订合同委托其协助办理农业保险。这样不仅能利用农村专业技术合作组织的专业性解决农业保险与其他金融项目相比更需要农业专业知识的问题,借助农民都渴求农业技术这一点还能方便组织农民,以技术为基础、风险防范为保障抱团发展,进而以农业保险担保贷款,以贷款拓展保险需求,将农村的保险、贷款、扶贫等制度相结合组成软法形式的一揽子农村金融自治服务计划。
(三)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重构的路径替代
1.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核心制度的强度。在我国现阶段,实际上存在一个悖论:一方面我国的农业实际情况需要草根化的基层社会中间层组织;而另一方面由于认为农民弱质等原因,政府又不放心其自治服务。因此,依据激进式诱致性模型,对那些由外向内的突破仍然需要个别有力的制度安排,即替代路径,具体来说就是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的制度保障。关键在于把握好制度的强度,保证核心制度按时出台。
根据我国三农的具体情况,农民自行组织起来的组织最终往往沦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典型例子),不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也就失去前述的各种社会资源带来的优势,社会动力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通过内生力量实现路径创造,而政府干预应抓大放小从“授之以鱼”转向“授之以渔”的力量培育阶段。政府作为农民金融自助权的义务主体出台保障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的法律制度框架并稳定制度:进行农业保险专业辅导、包片业务员的保障、赋子农村基层社会中间层组织自治权限、贯通农业信贷、扶贫等支农制度。而农村基层社会中间层组织主要运用软法自治,这也正是路径创造建构性的体现,从而形成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社会组织干预与政府干预相互补的新型干预机制。
2.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的效应。从短期来看,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矫正现行农业保险立法模式弊端的目的:(1)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的主体是农民本身,农民、农业、农村的发展是其根本目的,促进保险事业发展是手段。这是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的本质所决定的,无疑对我国《条例》中本末倒置的“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起到很好的矫正作用。(2)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组织来自内生主体农民,可以很好地代表农民的意见,还能够改变分散农户在保险机构及政府面前的弱质地位,更有利于集合力量与保险机构及政府的保险服务对接;充分利用《条例》及配套规定提供的机会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开发、保险条款及费率上与保险机构谈判,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缩小甚至消除保险机构的套利空间,与政府进行商谈,协调三方,提高投保、勘损、赔付的质量,对现行农业保险立法模式下的不公起到一定的矫正作用。(3)利用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各地可以出台相应的规章进行制度创新,这完全符合《条例》第3条的规定,而《试行办法》不是“法”,效力等级不如地方政府规章,从而改变《试行办法》中对农业相互保险组织的规定不接地气的情况。(4)对于《条例》与《保险法》、《农业法》不配套问题,目前唯一的解决路径就是对《条例》中的“参照适用”解释为“选择性适用”,既然有这样的“夹缝”,农业保险自治服务组织便可以在农业保险合同方面掌握一定的主动权。(5)农业保险监管按目标分为内在监管与外在监管,按监管“权”来源可分为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中国保监会是法定监管部门,但一般地市级是没有保险监管部门的,而农业保险恰恰是最“土”的保险,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有足够空间施展自己信息透明、共享、自律等监管优势,通过内部监管实现“安全、公平”等内在目标,同时也切实贯彻着支农发展的外在目标,并为国家财政支农打下良好顺畅的基础,使补贴真正起到支农作用,减少保险机构骗补等行为。基层农业保险自治服务体系还能很好地弥补现行农业保险制度缺乏基层服务网络的不足。
(四)我国农业保险立法模式重构的终极目标
1.修改《条例》,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单独订立一套规则。在此基础上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进行创新,如规定减赔条款、共保条款以及其他风险分担机制等;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具进行创新,包括利用资本市场的巨灾债券、保险期货、天气指数等。
2.以农业保险法的立法模式引领我国普惠金融法治框架,以农业保险为抓手服务三农,构建新常态下新金融法治体系,实现金融公平。农业具有基础地位和弱质性特征,农业保险是发展中国家保护农业生产、稳定社会经济的重要工具,农业保险是普惠金融法治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惠金融走进农村的关键。以农业保险法的立法模式为基础和样板搭建我国的普惠金融法治框架,贯通各项支农制度、服务三农,以普惠金融主推经济发展,构建新常态下新金融法治体系,不仅有利于农业保险和农业现代化,更是我国实现金融公平、实质正义、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我国“十三五”时期经济发展的基本理念,更是新常态下发展经济的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