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地接社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由十地接社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追偿,此时,组团社跟地接社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跟上文所论述的合同的相对性等原理是相一致的。同时,也规定了地接社的违约责任,由十地接社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一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一可以要求地接社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追偿,因为地接社的过错旅游者一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此处也规定了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一认为这是不妥的。旅游者一的损失是由十地接社的过错造成的,地接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其次,地接社是具有相应资格的旅行社,并不存在其赔偿能力低十地接社的说法;再者一,地接社与组团社是独立存在的两个法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地接社通过委托合同接受组团社的委托,在委托合同的范围内履行义务接受报酬,对十其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因其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地接社并不是组团社的隶属单位,也不存在领导关系,所以组团社不应当承担地接社的责任,构不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一的合法权益,基于组团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规定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组团社将旅游合同交给地接社履行,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地接社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理以及组团社瑕疵担保责任,与旅游者一之间的担保责任由组团社承担,对十侵权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地接社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责任即过错责任,当下旅游法规定地接社与组团社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十地接社的过错导致的旅游者一的损失应当以地接社承担为原则,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