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代写代发】家庭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4日

民事权利主要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些权利关系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家庭成为民事主体,应该享有财产权利。在日常生活中,家庭与家庭成员两种主体之间,存在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区分的情况。   

1以家庭债务的清偿范围来划分家庭共有财产范围   

家庭共有财产范围不明,既可能损害家庭的利益,又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承认家庭存在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42条则规范了关于这种财产的投资责任,但这些内容都很笼统,未明确列举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相反,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列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据此,我们认为,家庭共有财产范围也同样需要我国民事法律明确列举。   

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都是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内容,但两者之间是存在差别的。在家庭团体中,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两者是不等同的。在“丁克家庭”中,夫妻共同财产理所当然被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和家庭债务的内容大体上一致。在“核心家庭”中,如果子女成年且有财产收人,发生财产混同,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就不能被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这时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夫妻与其子女发生混同的那部分财产,夫妻债务的内容和家庭债务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在其他家庭模式中,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而应该和家庭的财产做严格的区分。   

综上,立法时,应以家庭债务的清偿来明确列举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家庭债务是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因此,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用于共同生活的物质,二是共同生产经营收人。这种财产范围的划分依据也可从民通意见第44条一窥究竟,该条规定“两户”债务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但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因此,具体划分家庭共有财产的方法还需在以后立法中予以完善。   

2.以农户“准”权利主体的转正来名正言顺地主张两种用益物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还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做了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户是“准”权利主体地位,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原因在于,任一家庭成员对外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该成员自身承受,任一家庭成员去世均发生继承,家庭本身既无法如法人般独立承担权利义务,亦不足以成为财产享有者。因而,在解释上,以“户”的名义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与之类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范围做了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后者可以个人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前者的承包方则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五条)。表面上看,农户乃是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取得权利主体地位,但在法律关系上,成为承包人的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自身。在物权登记上,实践做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及其房产权登记于户主名下。   

3.问题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既然农户不具有权利主体地位,为何宅基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取得,只能以农户的名义?其实,这不过是土改后社会保障的替代品,担任社会治理手段的角色。在允许农村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的当下中国,大大方方地承认农户具有权利主体地位反而有利于家庭团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如果家庭成为民事主体,那么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权就应属于家庭财产。从立法技术而言,应明确地将这些财产列为家庭共有财产,将其登记于家庭成员共同名义之下,防止家庭财产被恶意地侵犯。需要指出的是,户主的名义能否等同家庭的名义,需要民法总则给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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