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泛道德化:体育权利理论的自身困境
首先,体育权利的内容。体育权利论者想当然地将体育权利等同于体育利益,而体育利益涉及内容极为广泛,这就使体育权利概念的外延无限扩大。这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体育权利论者主张体育权利保护的范围不仅保护学校体育、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等原来体育法可以调整的内容,而且还将紧急救助权、规则保护权和体育自治权纳入其中。如果这样,那么,体育自治权和规则保护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是什么?对此,论者语焉不详。第二,将体育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混淆,有学者主张体育权利涵盖了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只言体育,不言其他。要知道,这些传统的基本公民权利难为体育权利所覆盖。有人甚至将体育权利的外延扩张到荣誉权、参加权、自由选择权、人身权、知情权、体育财产权等等。仿佛体育权利已经无所不包,无所不容。如果将这些权利纳入体育立法中,那其他部门该如何调整?体育权利研究自身并未回答。
其次,体育权利的属性。体育权利属性是体育权利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体育权利是否是法定权利?如果是,那么体育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其来源性在哪里?对于这一前提性问题,学术界却存在巨大分歧。在针对体育权利法定性来源进行分析时,有学者根据宪法宣言条款就想当然地认为“体育权利的立法问题得到了解决。有的学者则认为体育权利是根据《宪法》第21条规定推导出来的基本权利。而有学者则主张体育权利“一直没有在宪法层面得到明确的体现”。众说纷纭,令人无所适从。
最后,体育权利立法模式的混乱。体育权利漫无边际的外延界定无疑会使立法陷入混乱。如果体育权利入法,这一权利条款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如果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立法的话,那么,体育权利内容直接关系到《体育法》分则中具体制度的设置与开展,关系到制度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如果内容列举失当,将导致体育立法前后矛盾,整个立法体系混乱不堪。如果采取归纳法的立法模式,那么,体育权利宣言性条款与体育法目的性条款不重合吗?其具体作用与实际意义在哪里?
2 权利成本与中国场景:立法创设体育权利的实施障碍
认真对待法治,就要认真对待权利。然而,每一项权利主张的背后都有特定时空的经济物质作为基础。马克思曾言,权利永远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带来的社会、文化发展。}对于体育权利,几乎每个学者都能给出一个抽象的概念,却鲜有人去考察体育权利在当下中国实现的条件。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研究权利问题必须要研究权利的实现条件,因为“权利既不是神的礼物,也不是自然的果实,它们不是自动实施的。
权利的设定与实现是需要成本的。权利的实现说到底是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政治问题。正如香港中文大学王绍光教授所说的,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面临着经费短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拥有无限的物力财力可实现所有公民的所有权利。各国政府必须有所取舍地决定哪些权利最值得保护,哪些权利要靠后一些。}16}这种情况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我们来说尤为重要。
尽管我国经济发展获得不俗的成绩,但城乡差距依旧是当前发展的突出问题。体育权利在我国的普适性基础相当薄弱。理论上讲,发展民生体育应该“提高民生体育的财政支出比重”,但是,财政问题最终却受制于经济发展。在经济落后地区,究竟是生存温饱重要还是体育权利重要?此时我们讨论体育权利的保护并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因为低收入家庭对温饱的需求比体育活动更迫切。很难想象在一个贫富悬殊的发展中国家,我们能给予所有公民体育权利的均等保护。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当下在全国范围内给予普遍的司法保障会使大量诉讼涌入法院,大大提高法官置身于政治争议的可能性。体育权利论者为人们描绘了一副美好而又不切实际的画面,使人们产生充满向往。他们“张口权利、闭口权利的公共话语常常忽视了其所具有的道德的、长期的以及社会的内涵。他们纸上谈兵地运用权利话语,离开国家的治理能力与政府的财政保障而高谈阔论公众对体育设施的使用权。毫无节制地主张个人权利将导致公民权利主张绝对化,引发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紧张,并为冲突埋下隐患。
3 现行法律体系对体育权利法定化的消解
体育权利论者认为,现有的法律体系还没有为公民的体育权利保护提供足够的保障,为此,只有再创设一个体育权利才能达到保护的目的。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成立?在呼吁设立一项新型权利时,我们需要考察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现有立法能否解决问题?第二,新型权利法定化正当性何如?第三,新型权利是否有可操作性?体育权利论者盲目呼吁体育权利法定化,创设新制度反映了他们对目前法律体系认识的缺失。因为现有的立法对体育权利的保护已经自足。
宪法对体育权利保障上的自足。体育权利论者强调了体育权利实现的国家给付义务。的确,国家是解决体育权利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国家义务不足导致公众体育权利缺失的情形让部分学者心生失望进而使他们寻求设立新型权利以对抗权力。然而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路,舍近求远。其一,权利条款入宪依旧是立法中心主义的进路,对此,上文已做讨论。其二,权利真正实现一方面在于推进国家的宪政建设;另一方面,就当下来说,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对体育行政行为监督权,使政府切实履行发展体育事业的公共职能是最直接的方案,与设立新型权利相比更可行。其三,现有宪法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社会文化权、社会经济权等基本人权范围已经足够支撑起体育权利的保护。“如无必要,勿增实体”,体育权利与上述权利的重合并不是权利竞合现象。而恰恰说明了体育权利入宪没有必要。
民法对体育权利保障的自足。现代民法理论中物权、债权、人格权以及侵权法应对体育权利保障已经足够。体育权利在民法中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侵权领域。比如,竞技体育伤害侵权、体育赛事转播侵权。对此,可以从体育运动主体、法定权利、体育侵权的特点入手、从主体的故意与过失要件来把握体育权利的特殊性,用民事侵权行为理论分析其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没有必要另外创设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
最后,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已经为公民体育权利保护提供了诸多实现途径。刑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具有权利保护的双重机能,即对已然犯罪的刑罚制裁与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刑法已经通过罪与非罪、罪名之间的界限,刑事司法介入的方式与途径应对体育犯罪所引发的体育严重侵权犯罪行为,并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行政法对于体育权利的保障主要包括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民间体育社团定位与完善等方面。完善体育权利的行政法保护根本在于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团组织的关系,改革体育管理模式,引进社会力量推进多中心治理。而这也正是行政法与体育事业治理现代化发展的方向。总之,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刑法已经足以为体育权利提供相当广泛的保护。利用现有的法律体系来解决体育问题并不存在根本缺陷,这也是为什么经过学术界数十年的大力提倡,但世界各国仍难将体育权利制度化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