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诗性正义的伦理学反思为生活还是为社会
论文作者:同为论文网 论文来源:caogentz.com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16日

“主流的伦理学主要是规范伦理学,即以规范为研究主题的伦理学”,而规范伦理学又可以划分为“义务论”和“目的论”两大流派与7,前者主要关心“人怎么做”的问题;后者主要关心“人为什么做,其结果如何”的问题。总括而言,前者聚焦事实(to be)问题,后者回答规范(ought to be)的问题。

就。ught to be维度而言,它劝导人们“应该”怎样行为,往往倾向于给出一个最高的、绝对的、普遍的根据,然而人总会有怀疑态度一一我为什么一定要听从这种劝导?在某种意义上,任何一个“应该”模式的劝导都是弱于这种怀疑的,任何一种“应该”的背后都潜藏着“不应该”的可能。Ought to be模式在宗教上表现为信仰,在政治法律权力话语中表现为意识形态,它们都以居高临下的姿态规训人“应该”或者“必须”去如何行为,似乎“应该”就意味着“好”,然而“问题在于,应该不能蕴含好,应该以虚妄的形式暗含着好”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从哪个角度去看,它们都与人及其生活无关一一一个信仰或者意识形态崩溃了,人总能够发展出新的信仰或意识形态,总之,一种“应该”终结了,总有另一种“应该”去取而代之,最终也就无所谓到底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无论它发展出怎样更高层次的劝导形式,都无法说明其自身并得到“反思”的人的信服。其“无根性”显而易见。

就to be维度而言,它以知识论的态度对待事实,倚赖于一种“科学方法”,注重现实存在性而不是未来可能性,认为好与坏的问题不可言说,价值问题不可说明。如果是这样,包括法律、政治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得不到解答,我们不能指望仅仅通过事实描述而说明法律等领域必须面对的复杂事实。事实总要面临着“解释”,而解释一旦运行起来,事实问题就不得不求助于规范和价值,然而规范和价值本身并不那么可靠,它们本身也没有“最后的证据”。可见,这一维度同样无法触及人及其生活的方方面面。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规范与事实的二分离间了人及其生活。前者把人看作为需要规整成某种“合格”产品的材料,并为其谋划生活、设定标准;后者则干脆把人视作机器或者动物,不考虑人之为人的独特性和复杂性。二者在不同层面上都背离了强调生活意义的伦理。

就上述两种叙事模式而言,二者都是基于“外在社会”的视角去考量规范和制度的建构,而并没有关注“内在生活”。不得不进行的追问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和制度设计,到底是为了社会还是为了人生活得更好?如果是为了社会,“用各种可计算的指标、所谓数字上可管理的标准和社会体制所假定的偏好以及各种政治正确去欺骗自己、引导自己和代表自己,生活就会破碎成无数琐碎细节,生活就会变成别人的生活或者替别人生活,在麻木或虚伪中自我欺骗而失去所有幸福”,那么这样的生活值得过吗?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归根结底并非是服务于社会而是服务于人及其生活的,令人遗憾的是,法律却往往以社会观点看问题而遗忘了人和生活。它总是以社会的标准对生活加以限制,以使得人和生活被社会所同意,于是人和社会就转变为“特定社会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生活”。法律导向了一种“社会性的繁荣、生活性的悲哀”。不可否认的是,人的存在是为了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是生活(个人和集体的)的条件,生活是社会及其制度的目的,一旦将两者颠倒,法律学者和其他“科学门类”的学者就很容易走向自大和自欺,很容易醉心于法律及其他社会制度的构建而忘却对生活的反思,这种“反生活”的倾向也许能够建立起一个“好”社会,它足够完善、足够有效,以至于到了社会好像有了自己的意志、自己的利益的程度,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凭借足够复杂和稳定的运作程序,自顾自地以系统化、模式化、整一化的状态运转。社会及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制度自身变成了机器,而人及其生活也同样变成机器。

伦理学者赵汀阳论证了一种“新目的论”维度的伦理思维,以解决上述oughtto be与to be二分思维下出现的上述“只社会无生活”的问题。他认为,科学和宗教是“伦理的歧途”,科学态度对应着to be模式,宗教态度对应着oughtto be模式,前者企图把人及其生活变成无精神性的事物运动,后者则在人及其生活之上设想一个超越世界,如同人和生活只不过是通向超越境界的手段。而无论以这两种态度中的哪一种进行思考,都难以避免会出现任意解释和任意想象,因为“超越了生活本身的意义思考,就等于超越了任何限制”,也就无所谓是“好的”还是“坏的”,也就无所谓生活的意义。

上述两种态度衍生出的意识形态在法律当中都有所体现,那就意味着在它们支配下的法律、法学都有着“任意想象”和“任意解释”的危险,也都没有关注到生活的意义。从一个比较极端的角度来讲,一方面,在科学和宗教意识形态包装下的法律中,人及其生活是无意义的,对人及其生活没有意义的法律却要人去服从,显得极具讽刺意味。另一方面,人总渴盼着活得有意义,然而法律却悬置人活着的意义,那么法律对于人而言也就显得没有意义。二者就这么“貌合神离”。在此情形下,也当然难讲以法律实现正义的确当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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