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办职业院校施行董事会治理机制,是依法治校的必由之路,是事业单位法人去行政化的必由之路,这需要法律给予充分的保障,以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下的依法治校。从法律层面保障公办职业院校董事会治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现阶段虽然在公办职业院校倡导实行董事会治理的政策性文件业已颁布,但将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政策、意见等上升为国家立法层面的规范性文件,还需要经过科学、民主的立法程序。
一、确立董事会治理机制离不开法律的保障
董事会源于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设计,公司是市场经济制度中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但是,职业院校的董事会治理机制不同于公司法人董事会治理制度。现根据相关文献,将研究状况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职业院校董事会地位问题的研究,研究者大致倾向分为四种观点:最高权力机构论、咨询参与机构论、控股二级学院机构论、投资并控股型机构论。地位问题是职业院校董事会治理机制的核心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结论,更谈不上在法律法规层面出台规范性文件。关于董事会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在:支持职业院校的发展、在职业院校和企业间架起桥梁、改善学校经费结构。关于治理机制缺陷方面的研究,研究者大致归纳出的缺陷有:缺乏法律的约束与保护、运行机制仍处于摸索阶段、董事会管理过于形式化、校企合作董事会组织不稳定、办学资金的筹集与应用不严谨、董事会有名无实、议事程序虚无。正是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职业院校的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转,不能发挥董事会的治理职能。针对董事会治理机制缺陷的解决对策的研究,研究者大致提出的措施有:修改职业教育法、建立董事章程、多元化吸纳董事会成员、准确把握董事会定位与归属、稳定与改善各方关系、科学合理利用资源。
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较早地设立有董事会,但是董事会的地位、人员组成、职权、议事方式等不尽相同。总的来看,高等教育发达国家院校董事会(理事会)制度较为完善,值得学习和借鉴。以英语为主的国家一般将董事会列为权力机构,例如英国的高等院校设立有董事会的,将董事会明确确定为高等院校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而言,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即董事来源于校内、校外,包括企业人员、行政人员、公益组织等。来源于校外的董事积极参与学校的管理和决策活动,对学校事务介入较深。
现有的研究呈现出了职业院校董事会治理机制的现状与不足。首先,董事会名义治理下的无规范性、无效力性运作是较大的问题,忽略法源基础的研究与建设;其次,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要求业已先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政策性要求也已明确,为建立健全长效和实效的职业院校董事会治理机制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最后,法律作为最高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存在有效的法律保障,那么有利于从法律的视角、以法律为分析的工具,主动剖析职业院校董事会的地位、设立、组成、职权、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其相互之间的互动规贝,但是,这些尚没有完全展开。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设立董事会并不妨碍国家股东代表依职权对职业院校进行管理。基于董事会成员构成的多元化,国家股东委派的代表经选举或依章程的规定亦为董事会成员之一
二、董事会议事事项的法律保障
(一)事项法定
为突出董事会职权以区别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股东的所有者指挥权,董事会议事外延涉及:在出席的董事达到一定法定人数时,依据刚性的程序,讨论和决定职业院校的办学方针、办学计划,讨论和决定职业院校的人事任免,讨论和审批部门工作报告、管理方案、财务预决算,讨论和决定职业院校对外投资、合营、合作等重大校企合作行为,讨论和通过职业院校章程;亦基于董事会中心主义,需要讨论和审议决定的事项众多,董事会议事事项应当包括了法律中未明确的其他重大事宜,比如校企合作事项,“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推进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高职教育人才培养必须遵循的基本范式。工学结合推进的关键是机制、体制的探索。
(二)议事事项立法保障构想
董事会议事范围当由法律直接规定,相关法律需要保持其稳定性,以给予职业院校权力机构—董事会以明确的指引,因此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但是随着办学方针、计划的调整与改变,职业院校在治理和办学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时,董事会难以在相关法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规范性文件依据,势必直观上给人错觉,似乎董事会议事法定会带来“滞后性”的弊端。为避免“滞后性”的弊端,需要职业院校董事会议事范围在由法律规定的同时,职业院校章程对职业院校董事会的议事范围和内容进行约定与规定。目前,教育行政部门在众多的高等院校开展制定和颁布章程的行政指引活动,高等院校的章程内容对于职业院校董事会的议事事项起到约定和限定的作用,董事会议事事项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同时,亦需要遵循章程约定的范围和基本议事规则。